论民法典中保理合同的性质
张诚
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增订了一类全新的合同——保理合同。当今社会上具有保理性质的经济活动越发常见并且内容极为丰富,为保证经济社会的稳定运行,民法典将其确定为有名合同并且用了九个条款对其进行了规定,足以见得立法者对保理合同的重视程度。本文分析了学界关于保理合同性质的各种学说,分别阐述了各种学说的合理之处以及各自的缺陷,将各方观点进行综合后得出结论,混合合同说更能体现出保理合同的本质特性,保理合同的规定实际上开创了将混合合同确立为典型合同的先河。
关键词:保理合同;民法典;混合合同;性质
一、引言
保理合同在我国早已存在,其中商业银行的保理业务占了绝大部分,是中小型企业融资的有效手段之一。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中国银行业协会便出台了《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其对保理的概念以及相关的制度进行了规定[1],这是对保理合同在我国经济社会中运用的探索,其在制定规则时也参照了《国际保理公约》的相关规定[2]。经过一段时间的经验积累,时机已经成熟,保理合同便顺理成章地体现在了民法典中。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做了如下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新增的四种有名合同中,保理合同是唯一一类没有现行的法律基础的合同类型,体现出其本身相当的重要性及立法机关的重视[3]
分析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可知,债权人让与债权是保理合同的必备要件,而融资、付款担保、债权管理、债权催收等条款则是保理合同的选择要件,合同双方可以选择约定其中的一项或几项,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如果并没有约定其中的内容,则无法构成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的本质即为债权让与和以上一种或多种的选择要件的结合,如果只有债权让与,则不属于保理;如果没有债权让与,那么其性质便成了借款或委托抑或担保。
 
二、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
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分成了两种类型,其本质区别便在于保理人有没有追索权。无追索权的保理实际上就是债权买卖,只不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增加了一些特殊的条款,保理人作为债权的受让人享有债权的全部清偿利益,同时也要承担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作为应收账款对价的融资款实际上是保理人为获得债权而支付的对价款。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让与人在让与其债款之后并没有结束其合同义务,其仍在特定条件下负有将融资款本息全额返还或者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此时保理人提供的融资款便具有了借款的性质,让与人也没有完全从应收账款的债务关系中抽离出来(保理人催收所得的款项,超出保理融资款和费用的,超出部分应当返还让与人)[4]。对于保理人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承担风险较小,实践中我国银行业也主要提供有追索权保理的服务。
关于保理合同的性质,我国理论界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委托代理说
该观点认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具有代理的性质,即保理商受债权人委托,代理债权人行使其债权。[5]表面上看,保理人是具有了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地位,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但实际上有着明显的缺陷。首先,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做出法律行为,并且是由被代理人承担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依照现行保理合同的规定,保理商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行使权利;其次,在无追索权保理中,实践中几乎没有仅仅需要销售分户账管理或应收账款催收服务的让与人,通常仅仅将其作为附加功能[6]。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如果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保理商还可以请求债权人承担相应义务。,追索权与委托代理权显然无法相提并论。因此,委托代理不能代表保理合同的本质属性。[7]
(二)让与担保说
该观点认为,保理合同性质接近让与担保,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了获得银行融资,通过将应收账款让与给银行的形式做出担保,如让与人到期未归还融资款项,银行便取得应收账款的所有权[8]。主张有追索权保理中存在双层法律关系,第一层为借款合同关系,第二层法律关系为应收账款担保债权的法律关系。[9]但同样存在一定问题,首先,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债权人在订立保理合同时是否有做出类似让与担保的表示并不能确定;再者,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债权人仅仅在特定情况下才会偿还融资款,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转让应收账款而迅速获得融资款,这显然与让与担保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三)金融借款合同说
该观点将保理合同划分成双层法律关系。在有追索权保理中,金融借款关系为主法律关系,而其从法律关系则是让与担保[10]。此观点符合当前商业银行大量向外贷款的现状,而且将保理合同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的案例也不在少数[11]。但这并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本质——银行依托应收账款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应收账款是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标的,而不是单纯的资金出借,虽然债权人是为了获得银行的融资,但并不能说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债权人获得的融资款其实是应收账款的对价[12]。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四点[13]也能窥探出最高法的态度,即保理合同并不是借款合同,应当将二者加以区分。
(四)债权让与说
该观点是我国学界的主流学说,其认为,债权让与是无追索权保理的本质属性;而有追索权保理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转让,只不过是附加了一定的条件[14]。但是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体现在债权让与中让与人对于债权的实现并无担保责任,让与人在履行完转让程序后便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需要担保应收账款的实现,即当该应收账款无法履行时,让与人对保理人未实现应收账款部分具有回购义务或直接偿还融资款本息的义务。另外,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履行义务的,保理人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债权人。这也与债权让与有很大区别。
(五)混合合同说
该观点认为,保理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而且是混合合同中的并向结合契约。并向结合契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做出某项给付,而另一方则要做出两种以上不同的对待给付的合同[15]。主张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也作为保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因此保理合同具有融资、服务、保付等多项功能,只是保理人的主给付义务或者具体功能要看当事人的约定,但是至少要提供上述服务中的一项。保理合同具有独特的法律构造,其主给付义务是独特且相对不确定的,最终确定要依赖于双方合意。因此保理合同实际上是应收账款转让与融资,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担保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16]
综合以上学说观点,本文更倾向于认定保理合同的实质为混合合同。委托代理说、让与担保说、金融借款合同说、债权让与说都仅仅体现出保理合同的部分特征,其各自的缺陷都较为明显,混合合同说最能符合保理合同的本质特征。
 
三、结语
当前民法典规定的保理合同能较大程度上满足我国保理业务的需要,通过签订保理合同,中小型企业能够迅速获得融资款项,进而为发展我国实体经济,促进国内市场大循环和国际国内双循环的战略提供制度上的支持。同时,也开创了将混合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的先河。然而,我国保理合同立法具有明显的行业发展驱动和司法内需助推的特点,围绕保理合同具体内容的立法研讨尚不充分,案例研究尚有不足[17]。本章规定与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也未完全契合,有过度保护保理人的立法倾向,对债务人保护的规定明显缺失。这些问题都有待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进行不断地矫正和补正。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对银行保理的定义为:保理业务是保理商收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保理商提供集贸易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的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
[2]李存,徐雷.我国商业保理标准体系建设研究[J].大众标准化,2021(22).
[3]魏冉.保理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之明晰[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24(06).
[4]潘运华.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教义学构造[J].法商研究,2021,38(05).
[5]焦⼩丁.我国涉外保理合同的识别问题研究—— 基于⼴东省法院175份裁判⽂书的实证分析[J].法律适用,2017(08).
[6]陈东升.《民法典》民法典时代下商业保理的重点法律问题浅析[J].全国流通经济,2021(24).
[7] 陈学辉.国内保理合同性质认定及司法效果考证[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02).
[8]王平波.保理合同司法实践问题研究[D].广东:华南理工大学,2020.
[9]陈光卓.保理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和司法对策[J].人民司法,2015(13).
[10] 顾权、赵瑾.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J].人民司法,2017(01).
[11] 例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厦门恒兴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2]王子杰.国内银行保理纠纷焦点法律问题研究——以山东省法院判例为样本[D],山东:山东大学,2020.
[13]该通知第四点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14] 程雪雪. 我国保理合同制度研究[D].石河子:石河子大学,2021.
[15] 周鼎康. 《民法典》视域下保理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重庆工商大学,2021.
[16]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收个立法样本[J].清华法学,2020(03).
[17] 刘旭辉.商业保理公司运营风险管理的思考[J].全国流通经济,2021(20).
上一篇:现代图书馆采编部服务职能的转变策略分析
下一篇:我国协同应对气候变化与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探

联系电话:029-81130634

投稿邮箱:qinzhibjb@126.com qinzhibjb@163.com

Copyright © 2021-2022 秦智杂志社 版权所有 Power by DedeCm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