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2-06-22 点击次数:164
【摘要】通说的观点对于破产有罪化发生了转变,但是预防破产欺诈、对于破产欺诈行为的监督及惩处仍有必要,这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交易稳定,维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举措,更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权威,不能让债权人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将法律法规当作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合法途径。而本文将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的法律基础来分析,个人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关键词】 个人破产;法律基础;破产欺诈防范;必要性
一、引言
    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就曾提到个人偿债的民间规则,古希腊、古罗马的相关立法亦能找到个人破产制度的渊源。自然人负债是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深圳市率先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此外国内多地试点施行“执转破”程序,探索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制度,这些地方法院的尝试都是在为个人破产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准备。在此背景下,本文以个人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为切入点,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破产欺诈规制进行比较分析,论证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的必要性。
二、个人破产法律规制的民法基础
个人破产的观念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在不断地转变升级,由早期的惩罚主义、不免责主义转变为不惩罚主义。我国也积极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和发展,普遍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我们不仅要在思想上转变对于破产的看法,更要对个人破产欺诈行为做好防范措施。有观点认为,我国在设置个人破产的初期应当设置较高的申请门槛、设置严格的失权与复权制度以防止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破产无效制度的设立就是针对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进行债务欺诈的不诚实行为,破产撤销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破产欺诈救济措施。
(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个人破产无效
破产无效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独自或债务人与他人合谋,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及处分债务人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个人破产行为无效的发生原因是否一致呢?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个人破产法的普通法基础,能够保障特定债权人的财产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
基于法益衡量,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作出全新的规定。首先,权衡有所冲突的法益,也就是合同自由与法律强制性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之间的博弈。一般情况下,当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等基本权利时,理当将保护这些基本权利排在首要位置,要优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反之,侵犯这些基本权利的合同则是无效的。其次,以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为判断依据。如果违法行为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或将面临刑罚处罚,此种情况下合同是当然无效的。最后,出于保证交易安全、交易稳定目的,此时主要考察强制性规定禁止的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如果仅是禁止一方的行为,就要考虑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民法典的制定,对以往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作出了修改,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以及第154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四种情形为:行为主体属于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谋中的虚伪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是行为不符合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中后两条的规定与个人破产法所保护的法益一致,都是从合法性和社会适当性出发[],保护社会利益以及特定权利人利益。从私法制裁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153条和154条是真正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规制,行为一经作出已经成立,但是由于站在社会的对立面进而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此种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也不考虑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在双方通谋虚伪行为的情况下,只能由当事人主张无效,第三人不能以权益损害为由主张无效,法院也不可以依职权宣告无效,此时行为人可以修正[]。而违反法律规定和良俗的行为属于绝对无效情形,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依职权宣告其无效,并且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可以通过修正行为使其归于有效。
纵观世界范围内的破产法,还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在破产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破产无效条款。日本破产法中提到的债权人“否定权”,也只是撤销权的另外一种表达形式,而不属于我国破产无效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体系中的无效制度,被理解为是一种结果导向而非理论导向的立法尝试,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情形,既涉及有相对人的情形,也包括没有相对人的情形,甚至可能包括不涉及行为效力的事实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和破产行为的撤销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不当处分财产的后果。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并没有特别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立法者目前对主观要件没有进行特别规定,而个人破产主观要件是待日后进行明确,还是对主观要件的规定持否定性意见,各位学者所持立场也不尽相同。
首先,在我国现行破产法框架下,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诈害意思。在我国破产法律体系下,破产撤销权并非崭新的法学概念。相比于企业破产中对于撤销权的规定,除了对处分行为的期限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在其他方面,则较为一致。从企业破产法的审判实践来看,从实践中的判例来看,法官在对《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解释适用时,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仅审查在破产申请的前一年期内是否存在以不合理明显价格进行交易或者是否是“旧债新设担保”等客观要素,然后形成判决。从中可以推断,法官很有可能会秉承现行法中的审判思维,在个人破产撤销权的适用限制在客观层面。否则,当法官进行突破文意的扩张性解释时,法官不仅仅需要从《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本身出发提出扩张性解释的合理性,而且还需要另行对《破产法》与《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差异性处理提出解释,面对这样烦琐的论证工作,法官在没有强有力的论述时,往往选择沿袭现行法已经形成的解释,以避免法律适用的矛盾。
其次,破产撤销权的设立目的是“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式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因此,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舍弃了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与此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则从保护单个债权人的角度和无限责任背景下出发。因此,为了限制该撤销权对交易安全和自由的干涉,立法者在设计该条款时,就有偿处分的撤销引入了诈害意思作为构成要件。反观破产撤销权的设置,立法者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保全破产财产的完整性,避免债务人移转财产的同时利用破产制度的有限责任思想侵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将主观要素从破产撤销权中剔除,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化保存。
最后,将主观要素排除在破产撤销权之外,将有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依照《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行为的对象是破产申请前三年的处分行为,如果引入诈害意思作为要件,那么,管理人、债务人、第三人就必须要针对每一个有偿处分行为是否存在诈害意思而进行争辩,这会严重影响破产财产的确定以及归集,从而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和进程。除此之外,由于该期限过长,当事人很难就早期的交易再重新组织完整的材料来证明是否存在诈害意思。
(三)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影响
破产撤销权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进而利用破产法律体系中有限责任的制度侵害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为实现上述目的,将主观诈害意思排除在该条制度设计之外,而仅仅以是否在法定的期限从事了特定的处分行为作为可否行使撤销权的唯一衡量标准。
债权人对债务人交易行为的介入仅仅以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未了结为前提,而是否能够了结某一具体债权债务,则需要判断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会对某项单个债务的偿还造成障碍。反观破产撤销权的设计,其大前提不在于考量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危及某单个债权的实现,而是考量该处分行为是否对用以担保所有债权人债权的破产财产产生了危害,只要满足破产撤销权的条件,则该处分行为就会被撤销。实际上,该大前提的区别为自然人法律行为加上了“事后审查”的性质,也就是说,当一个交易行为发生时,首先需要经过债权人撤销权的审查,当该交易行为不受到债权人撤销权的约束时,还需要在该个人破产时,受到是否满足破产撤销权的事后审查的约束。
三、个人破产欺诈的刑法基础
对于公民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对于破产欺诈行为,公民除了可以寻求私法救济,国家还对破产欺诈进行刑法规制。虚假破产罪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具有一致性,那么是否能够以此为由取消破产法中的无效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保护法益的一致性并不意味着逻辑内在一致,个人破产民事救济途径仍有存在的必要。
一方面,刑法的价值保护主要表现为刑事法律违反性以及严重社会危害性,那么对于一些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危害性不大、尚未构成犯罪的破产欺诈行为,不满足刑法处罚的条件,又如何定性其行为呢?另一方面,同一事实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民法、刑法的规定而分案处理。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相同当事人因不同事实行为而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以及触犯刑事法律规定时,相应的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处理。虚假破产罪的规定则是针对具体的责任人个人的刑事责任,与民商事责任区分认定。
从刑民交叉问题的刑事政策到法律实务实践,刑法优先的理念被广泛地接受。刑民交叉纠纷的认定标准逐步被校正为“同一事实”。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事实相当于对事实本身的法律评价,并且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无法构成“同一”的法律关系。因此,“同一事实”实际上指的是民事与刑事案件在自然事实上的同一。[]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不同于企业破产,个人破产程序中的核查对象不限于申请破产者本人的财产及债务情况,还包括其家庭的财产及债务情况。并且与企业相比,自然人及其家庭的财产去向更为隐蔽,债务人可能会不惜冒险通过个人破产程序来摆脱债务。因此我们要从民事法律出发来严格规范个人破产的准入,以防范不诚信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并且对于设置相应的刑事处罚予以警示,保障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顺利地施行。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 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法商研究,2014(03),87.
[3] 陈甦.《民法总则评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032.
[4] 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714-717.
[5] 孙兆晖.《破产撤销权制度研究——制度功能视角下的一种比较法进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41.
[6] 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的刑法适用[J].法律科学,2019(02),161-169.
[7] 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J].法学研究,2018(03),102-117.
 
 

联系电话:029-81130634

投稿邮箱:qinzhibjb@126.com qinzhibjb@163.com

Copyright © 2021-2022 秦智杂志社 版权所有 Power by DedeCm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