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信用信息的现状调查及思考
发布时间:22-06-22 点击次数:157
摘要: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兴。信用与法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两大关键,只有不断地通过信用建设和法律完善才可以促进经济的高质量快速发展,实现国家实力的增强。近年来,我国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也引起了我国对信用建设的重视。公共信用信息作为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其立法规制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社会信用体系,优化营商环境,发展市场经济,打造“信用中国”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遗憾的是我国目前没有国家层面的社会信用立法,而是各地方以省或以市为单位针对本辖区的经济发展制定了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或者社会信用条例,不具有普适性。而本文笔者经过调查分析,侧重研究公共信用信息的现状,从而提出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信息;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一、公共信用信息的现状调查
(一)信用信息概念及分类
本篇论文的研究重点主要是公共信用信息,但由于公共信用信息是信用信息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此先简要进行信用信息的相关概念剖析。信用信息的概念界定有广义信用信息和狭义信用信息之分,具体的解释是随着社会变化和市场经济发展状况而不断完善和扩大的。
1、狭义信用信息
2018 版《信用基本术语(GB/T22117-2018)》国家标准对“信用信息”所下的定义是信用信息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其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其信用价值的各类信息[1]。就其概念而言,可以拆分出两个关键信息,一个是信用主体,另一个是信用衡量标准[2]
关于信用信息和征信报告,是在金融和经济视角下提出的一组概念,因为传统征信业的“信用”是必须能以金钱直接度量,且以合同形式确立。由此来看,上述的信用信息概念本质上是一种市场经济信用领域的狭义界定,只是局限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在此提及征信报告是由于在征信业,信用信息就是通过征信报告的形式而输出,所以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说征信报告上面的体现的就是信用信息,只不过是经过技术处理后的分类组合而成的信息,更为有序和方便采用[3]
2、广义信用信息
随着信用建设的发展以及国家对其逐渐重视,关于信用信息的界定的讨论也丰富起来,从一开始的只是简单提出概念,到现在提高界定的深度与高度,狭义信用信息的概念已无法满足信用建设发展的需要,现在我国已经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到国家领导和社会治理层面,所以理论界的学者和实务界的工作者对信用信息的界定要求扩大其外延,形成一个范围更大的概念以此来进行囊括。由此产生了“广义信用信息”的提法,但就分析目前现行与信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广义信用信息”其实就是成为“社会信用信息”的新替代。虽然“广义信用信息”是把信用法律制度置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背景之下,引起了足够的重视,但由于受到了地方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大数据技术发展和征信市场乱象等因素的影响,对“广义信用信息”的定义仍然处于摸索阶段,划定的原则应如何遵守,标准如何设置,仍是需要思考的问题,或许日后随着理论发展会有解决的空间。
(二)公共信用信息概念界定
“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4]在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研究的第一步首先是要解决其界定的问题。上述对信用信息的介绍也因为公共信用信息是信用信息的组成部分,先了解信用信息更有利于帮助理解公共信用信息。界定不清则无法厘清研究主体和研究方向,只有经过谨慎分析和探讨才能对公共信用信息法律制度乃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产生深层次的认知从而提出针对性建议。
1、公共信用信息组成要素:信息往往依附于特定载体,有其所要表达的特定内容。公共信用信息也不例外。公共信用信息要表达谁的信用状况,由谁提供这些信息,更特殊的一点是作为上升到法律规制这一层面的特定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由哪个特定的管理主体进行管理都是所要研究的内容。但由此也可以得出公共信用信息的组成要素,即信息主体,信息提供主体,信息管理主体。笔者通过梳理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和含有信用的行政法规后发现,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虽各有差异,但是大同小异,均可以成立一个结构模式,即公共信用信息是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基于法定的方式产生的信用数据资料,以此来反映公共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一类信息。
2、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能获取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信息才有资格决定是否对社会公开。毫无疑问,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执法者,其可以获取到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那么司法机关作为审判者的角色,同时也掌握了大部分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的信息,所以也应当作为提供主体。但通过查阅资料发现,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相关组织也是法规规定的列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的形式之一,在此不免存有质疑:如此规定是否不当地把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范围扩大?还有一些地方信用立法提到人民团体和群团组织作为信息提供主体,在此笔者并不排斥把人民团体和群团组织作为信息提供主体,原因在于公共信用信息不仅由基础信息、失信信息,还应包括良好信息即守信信息,而人民团体和群团组织恰好是掌握良好信息的相关主体,把这些信息进行收集与公开是正当且具有价值意义的。
3、公共信用信息产生方式:信息是如何产生也是概念所要体现的重点。行政机关手中握有职权,掌握了行政权力,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例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即存有该违法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那么如果下次该违法主体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时候,如果相对方可以了解到此情况,也可以更加清楚地评估交易风险或者活动可行性从而作出科学决策,减少决策失败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通过梳理法规的明确规定,可以得出公共信用信息产生方式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并提供在公共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4、信用数据资料:信用数据资料是一个概括性的表述,而在公共信用信息的概念界定上面,没有办法做到一一列举,但是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到有哪些是属于信用数据资料。首先自然人基础数据资料包含有身份信息、家庭住址等具有识别性的一些信息,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础数据资料则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信息。而在进行收集过程中,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对于自然人信用信息的收集与公开极易触碰到隐私的边界,但是法人由于其不具有人身人格的特点,其信用信息将更加透明化,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要求也有利于平衡各方对信息保护的要求。
5、公共信用信息主体:公共信用信息主体也就是信息所要表达的内容即要反映的是谁的信用状况。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无疑是公共信用信息主体,但由于近年来,行政机关例如地方政府也作为了当事人通过签订行政协议等活动参与了民事经济活动,那么与此同时行政机关也会产生履约与守信的问题,所以自然而然,行政机关也应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主体范畴。
二、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思考
以上的调查研究是通过查阅期刊、论文进行的资料收集,还有浏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网站、信用中国官网等网站,对上面的政策文件进行解读从而基于对大数据的分析得出的总结,同时也引起我以下的几点思考。
(一)公共信用信息的特点
1、主体特定性:首先根据其定义可知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主体是特定的,由条例明文规定,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定公共职能组织、群团组织等。其次是公共信用信息主体,也就是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收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描述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也是特定的。最后还有一层主体未在概念上体现即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主体,中央和地方共同管理。中央层面,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进行管理,主要通过“信用中国”平台来对其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征集、披露和使用等。而地方层面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主体,是其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设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属于公益类事业单位。由此来看,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主体也是特定,所以公共信用信息具有主体特定性的特点。
2、信用标识性:由于公共信用信息是一种数据资料,经过行政机关处理与加工,记载了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因而具有信用识别的作用。公共信用信息有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之分,基础信息虽然不具有信用识别的功能,但是因其可以辨别主体身份,所以仍与信息信用相联系,是必不可少的数据信息。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的收集,或依职权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上面记载的数据信息都可以反映出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或是良好守信或是不良失信,这些作为公共信用信息都具有信用标识性的特点。
3、公共性:公共信用信息,就其字面意思来看就包含有“公共”二字。而其公共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主体的公共性,经过上述的分析,公共信用信息主体包括信息提供主体,信息管理主体和信息主体,均是社会公共主体。其二是信息内容的公共性。这里的公共可以理解为“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并不是指所有公共信用信息均要向公众公开,而是基于开放等级做具体情况讨论,有些信息是经过批准后才可公开。
(二)关于公共信用信息思考与总结
随着社会进程的发展,我国不断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公共信用信息制度作为新型社会治理手段的探索,其产生既有其内在原因也有外部环境影响。其内在原因是大数据信息的发展,行政机关利用手中职权掌握了社会上大部分信息数据,其中不乏一些能反映自然人、法人等主体守信和失信的情况的信息,数据的增多随之而来的就是利用,更好地分析与利用可以使立法机关制定出更适合国家和经济发展的政策。其产生的外部原因在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下,履约守法变得越来越难以做到,反而失信成了常见现象,由此影响了市场交易秩序,国家注意到这一点从而制定法律予以规制。然而,作为新型治理手段,制度的发展都是伴随着问题出现而不断进行完善的,法律规制也正是要解决制度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所以对其进行研究以期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社会社会发展、经济进步,从而实现伟大中国梦。
参考文献:
[1] 林钧跃.论信用信息的界定[J].征信,2021.04:7-12
[2] 殷治平, 刘凤. 征信体系建设与我国中小企业融资[J]. 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09(12):2.
[3] 桑榆.政府部门信用信息公开制度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1.
[4]周雨.论公共信用信息的地方规则——以上海、杭州、武汉三个城市的管理办法为样本[J].新乡学院学报,2017,34(10):54-58.
[5]章政,张丽丽.中国公共信用体系建设:特性、问题与对策[J].新野,2017(02):59-65.
[6]叶世清.征信的法理与实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8.
[7]罗培新.善治须用良法:社会信用立法论略[J].法学,2016(12):104-112.
[8]曹亚廷.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公共信息与征信系统[J].征信,2015,33(02):43-46.
[9]朱兵强.论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J].征信,2020,12:17-21
[10]张勇.个人信用信息法益及刑法保护:以互联网征信为视角[J].东方法学,2019(01):58-67.
[11]沈毅龙.公共信用立法的合宪性考察与调整[J].行政法学研究,2019(01):106-119.
[12]林钧跃.论信用信息的界定[J].征信,2021.04:7-12
[13]罗培新.社会信用法:原则·规则·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63.
[14]李新庚.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7:79.
[15]李晓安.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125.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创新项目,项目名称:公共信用信息现状调查及思考(项目编号:04M2021087)
作者简介:张娅琳(1998-),女,汉族 ,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方向。
 
 

联系电话:029-81130634

投稿邮箱:qinzhibjb@126.com qinzhibjb@163.com

Copyright © 2021-2022 秦智杂志社 版权所有 Power by DedeCm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