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研究
发布时间:22-06-22 点击次数:102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民商事活动机遇与竞争并存且日趋复杂,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也不再少见,但目前没有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行为进行规制,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也不能达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此本文从理论到实务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进行了研讨,提出一些笔者自己的认识。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侵权、构成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说
在大陆法系中被广为认可的观点,债是指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债权债务形成了一个闭环,也是“法锁”意义之所在,对应到英美法系中就是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公布和施行,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设置债编,而在立法技术上实现了“名为合同编,实为债法”的规范性表述。
随着民商事活动变得越来越频繁、越来越多样,在一个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往往会有第三人的存在,导致实务界动摇了对债的相对性的恪守。实务中逐渐通过判例的形式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予以认可,对于此类判例最早追溯到19世纪50年代英国卢姆利案,该案对合同的相对性有所突破,判决故意破坏他人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1]。同一时期美国也逐步认可“第三人侵害债(合同)关系”的制度,如美国侵权重述中规定:“除结婚外,采用故意或不合理的行为使得合同的一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从而导致该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的,破坏债(合同)的第三人应对该他人因合同未能正常履行承担赔偿责任。实施行为的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应承担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20世纪初,法国最高法院将此类行为定义为一种准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人需对其侵害的他人的债(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都对于侵害债权的行为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综上,英美法系不管合同成立与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均会对该合同予以保护。大陆法系没有在法典中明确规定,都是通过司法实践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进行了认可。王利明教授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总结归纳了较为认可的概念。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成为一项制度并在实务中适用,一直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分成多种学说。
(一)否定说
首先坚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是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出发点,认为债约束的对象仅为债的双方,效力范围不能扩张到第三人。合同体系的基础系债之相对性原则

的基础。其次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来说,债权缺乏公示性,合同(债)是双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对外部不产生效力,没有公示性也就不能产生公信力,因此不能苛责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对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承担责任[2],否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竞争。最后是债权设立后,债权人则有对未来合同正常履行后的期待利益,如果第三人因侵害债权的行为就要未来没有确定产生的利益担责,那么就相当于把权利等同于利益,是错误的。因此即使构成侵害期待利益,也不构成侵权。
(二)肯定说
第一,打破债(合同)的相对性[3],法学界对于民法的研究逐渐突破了债之相对性和作用范围。我国在民法典第522条中确立的涉他合同,此类合同的设立可以简化交易成本和手续;而民法典791条和建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追究完成工作成果的第三人的责任、实际施工人员追究分包人等前手当事人的责任,系合同的相对性双向突破。
第二,上述所提及的涉他合同、建工合同也符合学界所提出的债权效力扩张理论。所谓效力扩张,并不是不加以规制的无序扩张,分析第一点中的合同可以得出对于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都是知悉债(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样有限度的债权效力扩张理论,能够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提供合理的支撑,同时也能够保障第三人在法律范围内的活动自由,避免阻碍正常的民商事活动。
第三,不可侵系债权所具备的性质[4],有些学者认为债的效力范围需要区分内部和外部。债的对外效力,即债具有绝对性、对世性,即债以外的第三人负有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义务。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只适用于合同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约束,作用是非常有限的,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不受侵害。此外有的学者认为无论对内对外权利都具有不可侵犯性。该性质对于债(合同)当事人而言,责任是竞合的,属于侵权和违约的竞合;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而言,因为没有合同责任的约束,仅需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即可。因此,在违约制度之外,有必要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使得第三人要为其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三、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合理性
(一)域外相关立法
在认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国家,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常根据不同的侵权方式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
英美法系,英国法将第三人侵权分为引诱侵权和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害合同关系的侵权类型。在判断是否是以引诱违约的手段侵害债权时要求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合同(债)的存在;2、主观上故意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3.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4.第三人采取了不法的破坏合同履行的行为;5.第三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6.无正当理由采取了侵权行为。美国在《侵权法重述》中对相关行为进行了规定,即第三人故意实施了侵害债权行为,除存在抗辩事由外,均应承担责任。后美国学界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在主观故意的基础之外还要求第三人实施的是不当行为。
大陆法系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主要通过两种观点予以确认,一是法国三要件构成说包括: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另一个是德国主张:损害、过错、因果关系和行为的违法性。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在实务中的应用
某中院审理的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认为,根据生效裁决,被告公司负有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后被告公司进行减资,但其减资情况并未提前告知公司的债权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本案中虽然通知债务人是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格,但该法人是受到股东的意志操控。公司未对债务清偿的前提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向行政机关提交虚假材料说明,最终实现对公司进行减资,主观系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行为,而股东以第三人的身份独立于公司的合同之外,该减资行为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所以法院参照适用《最高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判决该公司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债务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实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是认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的。可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实践中也有着一定程度上的认可。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和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上两者有明显区别。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通过第三人的直接或间接的行为对侵害债权加以区分。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规范一致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无须区分各种侵害债权的类型。”第三人侵害债权规范既要体现对合同(债)的双方的保护,又要保护第三人行为自由,兼顾经济关系的稳定和自由竞争的协调,立法政策是通过社会利益的价值衡量来实现的。通过确定构成要件从而确定约束第三人侵害债权适用范围的大小。而主观构成要件更是核心。下面针对较有争议的点进行阐述。
第一、主体为第三人的限定。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不应排除在外,其认为当事人既可以违约也可以作出侵害债权的行为,也应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合同双方需承担的责任,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违约责任进行规制即可,无须再如刑法犯罪规定的那样牵扯到竞合的责任,这样增加了从事民事活动的复杂性,使得交易效率降低。因此侵害债权仅需考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可[5]
第二、主观方面限定为故意,不考虑过失。第三人侵害债权毕竟是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要与一般侵权构成有所不同,也就是必须要求其主观具有故意。因为合同(债)很难具有“公示性”,因此不能对第三人苛以过重的要求。此外,该主观故意只考虑直接故意,因为市场经济中,存在很多的商业竞争关系,并不能因为甲乙签订了合同,乙和丙就不能再签订同类合同。如果在第三人因主观过失和间接故意就要承担责任,那么市场中的个体每天都要疲于应付各种诉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就不能在竞争中发展。
第三、债权人受到损害,债权受侵害的结果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即客观上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损害的事实,主要体现在债权不能实现是由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造成的事实,使得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可预期的利益丧失等。侵害债权的事实既包括债权人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三人侵害债权本质上是侵权行为,基于产生损害是赔偿的前提。损害后果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
 
(四)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价值
1. 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常有市场主体通过不法的手段,使合同变成了一纸空文,以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长此以往,必然会产生“格雷欣效应”,导致正常竞争产生的市场交易逐渐减少,最后逐步会从市场消失,市场主体都去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损害他人债权获取市场利益[6]。所以,有必要通过让第三人承担责任对其行为进行约束。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使得债权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时可以享有选择权。在此情形下,使得第三人的交易自由和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够得到保障。
2. 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救济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基于债的相对性,合同一方违约时,属于无过错责任,守约方只能向合同相对人求偿,如果是第三人原因导致的,然后再由违约方向第三人求偿。整个过程需要付出两次以上纠纷处理成本。如果有侵害债权制度,则债权人可以直接选择向第三人求偿。相对前者,侵害债权制度显然降低了当事人的救济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而且如果纠纷都选择由法院解决,侵害债权制度还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经济的高效运作。
3. 减少不正当竞争,保障商业活动有序发展
虽然说合同(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所形成,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作出行为,但是对合同的效能产生影响绝不仅有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会对合同能否顺利履行完毕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合同(债)的不履行,其实受到损失的并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会产生蝴蝶效应,因为该合同所产生的整个产业链都将不被履行,破坏了商业秩序的稳定性,会使得增加市场交易成本。有利于提速公正减轻诉累。对法院来说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一次性解决纠纷。更有利于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提速公正减轻诉累的思想。
 
参考文献
[1]王荣珍.关于在民法典中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构想[J].现代法学,2004(05):142-146.
[2]徐红新,张爱丽.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之检讨[J].河北法学,2002(S1):48-53.
[3]王亚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见解[J].法学论坛,2006(04):104-108.
[4]吴珍珍,李少伟.第三人侵害债权之理论及类型——兼论我国的立法选择[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11(01):69-72.
[5]姚丽.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
[6]武艾玲.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
 
 作者简介:李晨硕(1994-),男,汉族,山东青岛人,青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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