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法律职业伦理的道德困境及其解决路径
发布时间:22-06-22 点击次数:193
[摘要] 我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以行为为导向,强调行为的“对”而忽视本质的“好”,出现了规范道德价值的空洞;《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强调法官要具有高尚职业操守,但审判实践中却暴露出法官无法将准则精神内化为个人道德自觉,同样出现了道德困境。我国法律职业伦理面临道德困境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长期缺位。因此,要加强高等教育阶段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一方面要创新教育方法,改用案例、角色扮演、热点讨论等办法;另一方面要加强教育考核,使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衔接,以考核促进教育。
[关键词] 法律职业伦理;道德困境;法律职业伦理教育
道德是人们内心对善与恶、是与非的判断标准。伦理则体现为一种客观具体的道德规则,协调人们社会交往之间的秩序。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执业实践中所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在理论上,法律职业伦理针对的是整个法律职业群体。但从我国目前的规范制定和执业实践来看,仅针对律师和法官制定了比较详细的伦理准则和执业规范。因此,本文从律师职业伦理和法官职业伦理两个角度切入,探讨我国在法律职业伦理建设中面临的困境,并对破解该困境的解决路径提出些许建议。
一、律师职业伦理及其面临的道德困境
(一)我国律师职业伦理的发展
在我国律师职业恢复之初,律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队伍中的一员,其执业行为并非像如今这样时常面临道德困境[1]。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持续推进以及法律服务市场需求的不断增长,北京、深圳等大城市中开始出现合作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性质也由国家工作人员转变为社会型法律工作者。为了避免转变角色的律师完全转变为眼里只有利益的商人,加强律师职业伦理成为保证律师职业性质的首选之路。《律师十要十不准》便是司法部为应对律师职业改制所颁布的第一部有关律师职业伦理的规范。1993年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则对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同时提出要求,并对执业纪律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律师职业改制也引起律师行业管理体制发生相应的变化,由原来完全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转变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律师行业协会管理的体制。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使得律师行业协会不得不制定相关的规范,与司法部之前规范同名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范的制定颁布,以及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共同构成了我国律师职业伦理的基本规范[2]
(二)我国律师职业伦理所面临的道德困境
律师是接受当事人委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法律和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获得报酬的职业。律师作为一种时常处于价值冲突和利益对抗的职业,其所面临的选择更为特殊——经常与公众道德形成抵触——也更为困难。首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便面临“是否接受坏人的委托”这一选择。虽然从目前律师职业伦理甚至是刑诉法的规定来看,“任何人都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在这一问题上,律师似乎并没有面临选择困难。但现实生活中那些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律师真的能够做到从道德冲突的旋涡中甚至是丧失名誉的风险中完全抽离吗?在1995年轰动世界的辛普森杀妻案中,无论是美国检方的证据还是多方的舆论,都表明辛普森有杀妻的嫌疑。但辛普森高价聘请的律师团队却从证据非法性入手,为辛普森进行无罪辩护,并最终使辛普森成功逃脱法律制裁。扎实的专业知识和高超的辩护技巧并没有为辛普森的律师团队赢得赞誉。相反,这一辩护行为激起了公众的愤怒,遭到了强烈的谴责。即使是律师团队组成人员中颇具名望的哈佛大学教授艾伦·德肖维茨(Alan Dershowitz)这样的权威人物也未能够幸免。其次,律师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得报酬,而高质量的服务往往意味着丰厚的报酬,这容易让公众对律师职业陷入一种“商人思维”。即在高额的对价面前,律师不维护公平正义。这也是现代社会中人们对律师职业不认同的主要原因之一。最后,作为价值冲突聚集地的法律本身,使律师面临的选择更加困难。专业知识的掌握使律师更易发现法律中本未解决的价值冲突,这些价值冲突时常与道德相关,使律师陷入道德斗争的旋涡。
面对难以处理的道德冲突,律师群体必然会寻求一种能够高效作出决定并藉以宽慰良心的行动指南。这驱使当代律师职业伦理呈现出这样一种趋势:关注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而忽视对律师个体道德品格的调整。这种趋势在几部有关律师职业伦理的规范中可见一斑。从规范的形式来看,仅有《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一部规范在名字中出现“道德”二字,并设有“职业道德”专章。几部规范的内容也都是偏重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调整。以《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为例,其在第三章律师业务推广行为一章中,对律师业务推广宣传的方式、具体内容、禁止宣传的情形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范能够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过度营销进行规制,但却与律师个人道德品格的提升没有太大的关系。由此,律师职业伦理规范成为一种处理律师因职业行为与公众道德产生冲突时的技术性规范,它不期望提升律师群体的道德素养,只在该群体的道德实践中为其提供明确的行动指南。[3]这种与公众道德评价和个体道德体验渐行渐远的职业伦理观消灭了执业者的道德责任,强调行为的“对”而忽视本质的“好”,律师职业伦理陷入道德空洞的困境。
二、法官职业伦理及其面临的道德困境
(一)《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严格要求
在我国,多数法官同时具备了法官、公务员、党员三个身份。党员的伦理规范集中体现于《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文件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相关伦理规范,法官无论处于何种身份都要同时受到这两种伦理规范的约束。而针对法官职业角色特有的伦理则主要体现于《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共30条,分为七章。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指出了法官职业伦理建设的核心和基本要求,并且每一基本要求也构成了后续每一章具体章节。相较于律师职业伦理规范而言,《准则》并未对法官的审判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重在对法官的个人信仰追求和道德品格提升提出要求。
《准则》仅有三十条,无法像律师职业伦理规范那样对法官审判行为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但正因如此,《准则》将重心放在了提升法官个人道德品格上,对法官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准则不仅要求法官应达到忠于职守、司法为民、秉公办案、司法廉洁、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等社会主义国家法官应达到的道德要求,还要求法官“加强自身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绝与法官职业形象不相称、与法官职业道德相违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可以看出,法官职业伦理规范对法官个人的道德品格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二)法官职业伦理面临的道德困境
既然《准则》并未像律师伦理规范那样不注重个人道德品格的提升,为何法官职业伦理仍然面临道德困境?这需要我们从审判实践中去寻找答案。
在轰动全国的于欢案中,该案一审判决认为,于欢母子虽被限制人身自由并遭到辱骂,但被害人并未有明显危及于欢母子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因此不认定于欢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而对于欢当时处于母亲被他人侮辱、猥亵并遭到胁迫的情形,一审判决仅以“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轻轻带过。一审法官在审判中这一“冷漠中立者”的态度彻底激怒了整个社会。法官作为国家的审判者,法律和职业伦理确实都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要完全忽视当事人的处境和公众道德。法官的裁判行为不仅是事实判断,更是价值判断,它是一个法官良心的体现。在本案一审中,法官以没有威胁到于欢母子的生命健康权为由,否定于欢具有正当防卫情节,未曾真正考虑当事人所处情境以及公众道德,表现出了一个有良知的法官不应该有的冷漠。这样的判决似乎在向社会传递这样一种价值,即对于坏人作恶,只要不危及生命,人们就不被允许进行正当防卫。而这种价值观念的传递终将会导致公众道德滑入深渊,因为对恶的纵容本身就是一种恶。
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司法所发挥的工具作用可以用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却同样可以被用来颠倒是非、助纣为虐。而司法结果是否公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良知[4]。因此,为了避免司法被当作“坏人的打手”,需要依靠法官的良心和理性。如果说一个判决体现一个法官的良知,那么法官职业伦理所包含的便是整个法官群体的良知。《准则》对法官个人道德品格提出了严格要求,但审判实际中却仍然广泛存在着“冷漠的中立者”。这意味着,我国法官职业伦理所面临的道德困境主要原因在人,而不在规范。当代法官可能习得了专业知识,掌握了法律技巧,却未能真正培养出一个法官应有的良知。然而,知识和技巧固然重要,但一个法官若失去了良知,就如同没有方向的船只,必将在大海中失去方向。因为缺乏公共理性的法官无法保证司法秩序,也无法满足司法之“善”。无论拥有多强的专业能力、多高的司法技巧,道德良知的缺乏影响着其思维方式和理性认识,难以作出公正的判决。所以法官不仅要培养法律意识,也要注重良知意识。
三、当代法律职业伦理道德困境的解决路径
(一)加强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
无论是律师职业伦理规范道德价值的空洞,还是法官无法将《准则》精神内化为法官个人的品格,体现出来的都是我国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缺失。1988年教育部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法律职业伦理并不在16门核心专业课程之列,也未包含于法学本科必修课之中。即使在较为重视职业道德教育的法律硕士学位培养中,也仅将“法律职业道德与执业规则”列为推荐选修课。教育环节的缺失使得法律职业伦理一直游离于法学研究的边缘地带,不仅长期无法获得独立的学科地位,也无法吸引足够的法律人才投入精力对法律人职业伦理问题进行研究。但现实中诸如“律师参与腐败”“法官集体嫖娼”等案件的出现又屡次向我们敲响警钟,告诫我们职业伦理教育的失衡将会对法律群体职业生态环境造成毁灭性的打击,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在法学教育中必须得到重视。
孙晓楼先生曾指出:“只有法律知识,断不能算作法律人才;一定要于法律学问之外,具备高深的法律道德” [5]。史尚宽先生也曾表达过相似的想法。他认为即使有完美的制度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彻底的学术研究支撑完美的制度设计,但若无法抵抗外界引诱、利欲熏心,通过舞文弄墨达到徇私枉法的目的,法学知识就好比为虎添翼、助纣为虐的工具。因此,法律人道德品格的修养特别重要。[6]可惜的是,学者们的认识未及实现就遇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学教育的中断。不过,近几年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以及对法律专业人才职业素养要求的不断提升,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也在逐步受到重视。2017年,法律职业伦理课程被确立为法科生专业核心课程之一。2018年司法考试更名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必须具备法学本科或研究生文凭,或者在法律行业执业两年以上才拥有报考资格。这意味着从2018年以后,大部分法律从业人员实际上都是接受过本科或者研究生阶段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这无疑对法律从业人员职业伦理的培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完善高等教育中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途径
我国法学教育始于高等教育阶段,因此该阶段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对法科生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在高等教育阶段,学校能够对未来的法律职业从业人员进行集中的培养,这是在法学生走向社会、走向工作岗位后很难获得的专门的学习机会。除此之外,在高等教育阶段中由于大部分法学生还未接触到社会不良风气,对公平正义有着更强烈的认同感,该阶段的法学生也更容易接受并认同职业伦理的培养,因此更有助于形成稳定的价值观。鉴于高等教育阶段对法律人职业伦理的培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完善高等教育中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在法律职业伦理教育过程中要下意识地对教学方法进行创新和突破。伦理道德的培养与专业知识的传授存在差异,伦理道德的培养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其最终目的是使个人对高尚道德或者品格形成信仰和追求,使其内化为个人的道德自觉。而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也是如此,培养法学生对高尚职业道德的情感追求,使职业道德内化为学生的内在品格。但我国目前传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主要是对相关规范的介绍,告诫学生从业过程中禁止出现的行为以及实施这些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行业协会的惩戒。这种以不利后果为导向的教育方法很可能促使法学生形成功利思想,以利益考量的角度遵守相关规范,不利于高尚道德信仰的形成,有悖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目的。因此,需要对传统教学方法进行创新和突破。例如为学生模拟场景进行角色扮演,使其能够受到职业道德的熏陶;在教学活动中巧用案例,引导学生形成良善的观点;使学生组队对热点事件交流探讨或使学生参与到案件处理过程等,通过各式各样的体验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价值观。此外,还要注重理论实践的同步培养。在实习实践中引入职业伦理教育,或将法律职业伦理部分考核纳入毕业实习范围,或者通过其他可行方式使法科生在实践中感受职业伦理。
其次,加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考核并改良考核方式。高等教育阶段法律职业伦理教学考核除体现在课程设置的期末考试中,还应体现在平时表现、实习实践中。将法律职业伦理考核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衔接,提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法律职业伦理分值,也可以借鉴其他资格考试经验,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法律职业伦理合格进行单独划线,不合格者无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使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发挥导向作用,引导学生主动学习掌握法律职业伦理。在考核方式上,要改良仅以笔试考核的方式,加入面试考核、平时考核、实践考核等多元考核方式。并将考核成绩与毕业成绩挂钩,引起学生足够重视。没有考核,教育就无法达到预期效果。要正确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如此才能够培养出新时代德才兼备的法律人才。
四、结语
我国法律职业伦理陷入道德困境与我国法学教育发展过程中长期忽视职业伦理教育有关,因此回归教育是解决当下职业伦理面临困境的最好办法。我国法学教育始于高等教育阶段,因此职业伦理教育也应抓住高等教育黄金时期。在法学生未进入社会,未接触社会不良风气的时候培养学生高尚的职业道德情操,使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内化为学生个人的道德自觉。
参考文献:
[1]刘思达.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 2011:19.
[2]吴洪淇.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建设的回顾与前瞻[J].交大法学,2018(2): 26-27.
[3]李学尧.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J].中国法学,2010(1):30-31。
[4]董茂云,徐吉平.法官良知对于司法过程的意义一一兼论法官良知与现代宪政体制及理念的关系[J].复旦大学学报,2003(6):73-75.
[5]孙晓楼.法律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
[6]史尚宽.宪法论丛[M].台北:荣泰印书馆,197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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