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调查研究
发布时间:22-06-21 点击次数:139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最初的部分地区试点至现如今在我国正式确立,其在刑事诉讼领域为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质量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此项制度在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等内容方面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受害者其权利理应受到关注及重视,明确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增加对其权利保护的举措,此项制度才能够更好发展。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害人 权利保障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念
  关于概念,可以将制度拆分后进行分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即为认罪,反映其主观上悔罪的态度,需要注意的是,“认罪”需要包括对于指控罪名的认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认可指控罪名不影响制度的适用。接受司法机关对于犯罪行为的处罚即为“认罚”。“从宽”一词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实体上从宽,二是程序上从宽,实体方面司法机关对于适用此项制度的犯罪嫌疑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和量刑结果相较于普通程序的犯罪嫌疑人是更为宽缓的处理;程序方面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其所受到的强制措施等程序性手段也会较普通刑事诉讼案件行为人更为轻缓,甚至取消强制措施。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及问题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
伴随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为有效缓解矛盾,产生了办案效率较高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这一制度,学者们表达了不同的观点。当前我国有学者基于效率的角度,认为被害人不适合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体从而对协商过程产生实质性影响,因为被害人内心的主观情感会使这一过程发生变更,有损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也有观点提出,完全将被害人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并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但也是主张被害人拥有有限参与权。当前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主流观点认为被害人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与尊重,虽然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于其地位的规定仍存在争议,但加强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参与仍是主流。其原因就在于当代法律更加注重对于当事人人权的保护。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司法机关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其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也作为司法机关为其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积极主动认罪、弥补其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可以争取法律的从宽处理。
2. 法律赋予被害人意见表达的权利。第一,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适用何种法律有权发表意见,即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罪名和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量刑程度,被害人有权表达自己的建议,此建议既包括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从宽处罚的决定表示同意,亦包括被害人不同意从宽处罚的决定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第三,被害人有权表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认罪认罚表示后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所适用程序的表达权;第四,关于其他意见被害人仍有表达权。我国法律赋予了检察院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本文中第四点被害人其他意见的表达是否记录采纳决定权由人民检察院的具体办案人员衡量把握。 
3. 刑事和解权。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罪情节较轻并且主动给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被害人可以根据其赔偿情况考虑是否行使刑事和解权。此时若二者能够达成合意,那么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因此获得从宽处罚。
4. 拥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专门造成的对于犯罪过程中因犯罪行为物质性损害而进行单独赔偿的过程,对于因犯罪过程造成的物质性损害,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性地提出民事诉讼。法律赋予被害人此项权利,有利于最大可能挽回被害人损失,也有利于保持社会稳定。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问题
相较于普通案件,适用此项制度后案件进程快,但是专注于效率的提升势必会容易忽略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主要是由于这与制度设立的初衷存在价值冲突,制度所追求程序效率与权利保护所追求的程序正义在价值追求方面存在差异,这使得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够充分在这一制度中发挥。而刑法哲学的核心理念应该是公正和该当性,而不是效率的快与慢,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中,要处理好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寻找两者的平衡,不可偏废。
个人认为在当前制度适用之下,现有的法律和程序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被害人不在法律帮助主体范围之内。依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获得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此项规定明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受益者,然而案件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却没有该项权利。被害人在维护自身权益的时候缺少专业法律人士进行指导,援助条例中的第10、11条写明,当事人想要获得法律援助需满足特定条件。由此不难看出,法律援助与法律帮助有所相似又有所不同,法律援助的限定条件使得明显法律帮助的适用范围要比法律援助宽泛更多。
2.制度之间的适用冲突。刑事和解程序,是指犯罪分子承认有关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从而获得从宽处理的案件处理程序。有学者提出,需要注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逻辑结构,确保刑事诉讼程序整体的协调统一。通过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刑事和解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某个范围内的适用领域出现了重合,被追诉人满足该条件情况下,可以选择分别适用或同时适用两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犯罪案件,而对于刑事和解程序在其适用范围上却有明确的条件,因此有的案件能够同时符合两种程序的适用要求,而有的案件却只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两种程序既有重合又有独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被告人同时满足两种程序使用条件的情况,这就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重合,出现重复评价而扩大被告人的从宽幅度,不利于刑事司法中惩罚犯罪的目的要求也有可能在实践中被追诉人出于某种目的,在某些案件里选择性地适用制度,导致另外一个制度形同虚设。
3.国家补偿缺失。被害人在案件的处理程序中关注点在于,法院的裁判结果使犯罪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获得合理的民事赔偿。[5]此制度虽然提升了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但也可能导致犯罪行为人所遭受的刑罚远低于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当前我国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被告人自身经济水平能力有限,不能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的满足适用条件的,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种情形之下,即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性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遭受损失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也难以实现,而非物质性的损失也难以恢复。当然,现实中也存在被害人求偿不合理的情况,赔偿要求过分高于实际的损失,即便被害人的要求难以实现,但也不影响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我国判决后执行难的问题已经由来已久,即使被害人胜诉获得了求偿的权利,求偿权转化为实际赔偿也极为困难。如若国家力量能适当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将能够有效地安抚被害人的不良情绪与负面心理,减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建议
(一)赋予被害人适当的法律帮助权
为了尽量减少被害人不必要的损失,帮助其获得合理赔偿,提升诉讼效率最大化,避免被害人恶意的缠讼情况的发生,有必要赋予被害人适当的法律帮助权。可以考虑适当扩充法律帮助的适用主体范围,对法律援助规定进一步得到细化,使得被害人享有法律帮助权。值班律师作为我国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充分彰显了我国司法活动中对于人权的充分保障。从司法实践活动中不难看出,值班律师的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获取无偿的法律咨询服务强化了其诉讼主体地位,弥补了传统法律援助的不足。作为法律援助活动的特殊形式,值班律师提供的是临时性的法律服务以及与其相关的程序性的指引,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相关法律内容以及法律赋予其相关权利。鉴于当前我国各地区存在经济发展不同步的问题,对于制度的适用也可以赋予其一定的灵活性,因地制宜求同存异。考虑到现有法律中法律帮助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进行法律帮助的时间点以审查起诉阶段为宜,由此实现被害人法律援助常态化。
(二)调整制度适用标准。目前刑事和解制度需要以获得被害人同意为前提,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不以被害人的同意为必要前提。应依据实际情况调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标准,进一步明确两种制度适用后的量刑差异,以此实现制度并存的和谐共生,尽可能在兼顾诉讼效率的同时,保障被害人的应有诉讼权利。
(三)量刑协商过程中增加赔偿协商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就被害人能否参与量刑协商进行明确的规定,因被害人系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则应当赋予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过程的权利。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将双方的协商结果作为后续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考量因素,诉讼程序所消耗的成本和时间应当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另外,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做到有效参与,此做法既强化了其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可以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权利。
(四)国家补偿为被害人建立物质保障
建立和完善国家补偿机制,有助于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重新回归正常生活。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这项实践问题并通过社会救助为他们提供帮助,部分地方机关通过试点已经开展救助实践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由于各省市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较低,不在国家出台的法律范畴中,且国家目前尚未有统一标准,因而各地方存在差异。同时,部分刑事案件的社会救助效果不尽如人意。因此,若能通过国家性的法律规定将国家补偿机制进行明确,有利于实现对各地区对帮助被害人工作的有效指导。国家补偿实施之前应当明确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具体内容,使得国家补偿制度从制定到实施都能够公开、公平、公正透明。
目前,我国通过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有益经验,设计出一系列的诉讼简化程序。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我们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因地制宜。无论是追求诉讼而忽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又或是大量增加对于其权利保障的规定都非良策。结合我国国情对制度进行有的放矢的调整,从而实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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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30(04):3-13.
作者简介:李静涵(1996.8.14—),女,汉族,辽宁大连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基金】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全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调查研究”(项目编号:04M202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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