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供、骗供证据排除标准研究
发布时间:22-06-21 点击次数:191
摘要:由于审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具有对抗的特点,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具有获取口供一定的合理性。近几年冤假错案逐渐浮出水面,这种讯问方式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违法性,也不断引起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关注。骗供、诱供作为新样态的取证行为在侦查策略与非法侦查行为中处境尴尬。然而,骗供、诱供证据的排除的标准,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极易导致骗供、诱供这类非法讯问行为以及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不会被排除。本文拟试图厘清诱供、骗供的概念与骗供、诱供证据排除的标准,并且提出主辅相成的排除标准体系。
关键词:侦查审讯;诱供、骗供;排除标准;排除程序;
从国内外实务经验来看,侦查审讯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引诱、欺骗因素具有合理性,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严禁刑讯逼供和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的含义并非禁止所有的“引诱、欺骗方法搜集证据”,立法的本意在于肯定合理“引诱、欺骗方法搜集证据”。其中,合理的“引诱、欺骗”的讯问方式是侦查策略的体现,故侦查实践中诱供、骗供方法在侦查策略属性和刑事诉讼法禁止的讯问方法两者间的法律界限尚未确定。
一、诱供、骗供行为概念界定
(一)诱供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诱供是指侦査人员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利益引诱来获取有罪供述的手段,在某些引诱讯问中可能会交叉欺骗的手段,据此把诱供分为两种:纯粹的诱供和欺诈式诱供。
在纯粹的诱供中,其表现形式包括以法律上的利益引诱,法律上的利益引诱又可以分为实体上的法律利益引诱以及程序上的法律利益引诱,前者是承诺给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除刑罚,后者则是承诺给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减轻强制措施。除此之外又包括生理上的引诱,例如满足犯罪嫌疑人的烟瘾、毒瘾等生理需求。
欺诈式的引诱是含有欺诈因素的引诱。欺诈式引诱实质是在上述纯粹诱供的基础之上,侦查人员对于许诺的好处不予兑现。例如侦查人员许诺犯罪嫌疑人在供述罪行之后予以释放,但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后并未释放。
(二)骗供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骗供是指以谎言、假象等欺骗犯罪嫌疑人进而得到犯罪供述的手段,其具体可以分为:模糊诱导型、离间型和虚构事实型
1.故意模糊诱导的讯问
具体表现为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传递具有误导性和模糊性的信息,使犯罪嫌疑人在错误的认识下供述其犯罪过程,从而达到侦查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目的。
2.离间关系型的讯问
这种手段主要是利用团伙间的矛盾和不信任的心理,离间犯罪团伙成员之间的关系,利用了犯罪嫌疑人之间无法见面、无法通信和信息隔离的优势,使犯罪嫌疑人互相之间都以为对方已经交代了犯罪事实,从而使其作出供述。
3.虚构事实证据的讯问
虚构事实证据型讯问具体表现在侦查人员夸大犯罪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为了否认夸大的犯罪结果而间接承认了实际的犯罪行为;或者侦查人员虚构较轻的犯罪事实,使得犯罪嫌疑人误认为罪行较为轻微,而放松了心理,进而承认犯罪事实。
二、诱供、骗供的排除标准探析
实践中侦查人员通常会采用适当的引诱、欺骗策略及时获得案件的线索和证据。不可否认,这种侦查策略是高效的侦查讯问技巧,但是能否将此种侦查行为全部认定为骗供、诱供行为进而全部排除却值得商榷。骗供、诱供行为不能简单解释为以欺骗或引诱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而是应当加以限制,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强制程度和必要性为准来定义骗供、诱供行为是否应当排除。
(一)以可靠性标准为基础
可靠性标准即根据所采用的引诱、欺骗方法是否会使犯罪嫌疑人作虚假认罪作为口供的排除标准,实质是判断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所采用的引诱、欺骗方法对犯罪嫌疑人产生的心理强制是否过度。若心理强制力过度,则说明侦查人员使用引诱、欺骗方法获得的证据属于不该使用的讯问方式,应当排除。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带来的真正问题在于,这种心理强制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从而造成冤假错案,并且自白任意性规则、口供补强规则等在解决这种虚假口供问题上都存在失灵现象。因为诱供、骗供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该类口供排除的目的上,不应继续坚持以排除诱供、骗供而倒逼侦查人员停止心理强制,而是保障在一定的心理强制下所作有罪供述的可靠性。以可靠性作为采用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基础性排除标准更符合证据规则对实施引诱、欺骗行为的应然规制目的。 
1.判断采用引诱、欺骗是否导致心理强制过度
心理强制力等同于侦查人员采用引诱、欺骗方法给犯罪嫌疑人心理上带来的诱惑力以及压力,但是,在侦查讯问时施加心理强制力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即不得让犯罪嫌疑人因施加的心理压力或诱惑力过大而作虚假认罪。对于采用引诱、欺骗方法施加的心理强制力是否过度,可根据每种方法的特征分别进行判断。
(1)引诱。首先要判断引诱内容中的利益程度是否足够,如果利益足够大,那么犯罪嫌疑人会经过深思熟虑后作出虚假认罪。在轻微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在讯问采用“如果老实交代,那么你就可以出去了”之类的方式,那么很有可能诱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供述,造成冤假错案。但轻微的利益诱惑并不会使犯罪嫌疑人虚假认罪,例如承诺如实供述给烟抽等等;其次,利益是否能够实现也是需要考虑的情况。如果引诱的内容明显超出侦查人员权力范围之内,根本不可能实现,那么也不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诱惑力。但如果引诱的内容在侦查人员权力范围之内且可以实现时,此时引诱的利益就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诱惑力。
(2)欺骗。如何判断欺骗所产生的心理强制力是否过度?关键是欺骗的内容是否能使犯罪嫌疑人感到绝望从而虚假认罪。一般而言,被讯问人自己了解自己到底有没有做某件事。对于侦查人员虚构的事实与证据如果使得被讯问人绝望,让其感到只有认罪已别无他法时,犯罪嫌疑人会迫于无奈从而虚假认罪。反过来说,如果侦查人员所用的欺骗方法达不到上述程度的话,那么这种情况不属于心理强制过度的情形。
2.判断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
上述心理强制是否过度的方法是针对一般犯罪嫌疑人。考虑特殊个体的自身情况时,上述判断方法就显得不合理,因此要在必要性标准的基础之上进行适当调节以适应个体差异。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包括:(1)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并不成熟,对待诱惑与欺骗的承受度与一般人不同,很难作出理性的判断,因此需要对可靠性标准适当放宽;(2)精神障碍患者及低智商人群,精神障碍患者和低智商者都会在认知、情感和事实判断方面存在一定缺陷,依从性较强,更易受到诱惑、欺骗,因此对于该类人群,应放宽判断心理强制是否过度的可靠性标准;(3)具有反侦查意识的人,该类犯罪嫌疑人具有强大的反侦查意识,对于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方式了如指掌或极为熟悉,具体在引诱、欺骗时也会具有抵抗力,从而导致侦查人员合理的引诱、欺骗失去原有的作用,因此对待此类犯罪嫌疑人应适当提高可靠性的判断标准。
经过上述两个方面的判断,如果认为侦查人员采用的引诱、欺骗方法足以令犯罪嫌疑人产生过度的心理强制力并因此作出虚假认罪的,那么就应以不符合可靠性标准为由,将获取的口供予以排除。须指出的是,虽然采用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能够产生过度的心理强制力,但是如果能够确定口供的真实性并且口供的证明力较强,也就是说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并未因采用引诱、欺骗的方法而作虚假认罪,那么就能产生证明力反制证据能力的效果,而无须排除该口供。
(二)以必要性标准为补充
必要性标准是指,基于对司法公正等因素的考量,在个案中判断是否有必要将引诱、欺骗获得的口供排除。一般而言,必要性标准主要适用于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不符合上述可靠性标准,但引诱、欺骗获取的口供具有真实性。上述可靠性标准是实施引诱、欺骗行为对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强制力过度,导致取得的口供可能失真,因此,对于该口供应予排除。但是,在具体个案中如果能够确定引诱、欺骗获取的口供是真实的,那么可以作为一种例外情形不再排除该口供。因为可靠性标准的目的是通过排除可能不真实的口供而实现对口供证明力的保障,如果能够确定口供是真实的且证明力较强时,就不需要将该口供一律排除,否则会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若能够确定其真实性,那么即便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了过度的心理强制力而不符合可靠性标准,也未必一定将其排除。
具体来说:
(1)引诱、欺骗的情节是否恶劣。如果引诱、欺骗的情节非常恶劣,采纳由此获得的口供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损害,并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且难以修复,那么即便口供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也不应采纳。情节恶劣包括以下两类:1)以涉嫌犯罪的方法进行引诱、欺骗的,这主要是指通过伪造公文或证据的方法进行引诱、欺骗,采纳以前述方法获取的口供无疑是承认侦查人员可以采用犯罪手段去打击犯罪,这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将不复存在;2)虽然未采用涉嫌犯罪的方法,但是采用引诱、欺骗的方法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必须通过排除口供来维护司法公正,例如以造成剧烈疼痛的刑讯威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吸食毒品引诱吸毒成瘾的犯罪嫌疑人、以已经追究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刑事责任来欺骗犯罪嫌疑人、造成犯罪嫌疑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采用这些引诱、欺骗方法不仅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作虚假认罪,而且存在不人道、严重违法、破坏伦理的情节,因此有必要予以排除。
(2)口供证明价值的大小。虽然采用情节恶劣的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由于其已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该类口供应予排除。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社会危害性比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毕竟要轻,因此如果在个案中获取的口供的证明力较强,而排除该口供会使重大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那么也可以裁量不予排除口供。
依照上述标准,基本上可以达到将“引诱”“欺骗”方法与侦查讯问策略相区分的效果,但是,上述标准是抽象性的规则,而司法实务中的案情多种多样,实务中对于哪些情形的引诱、欺骗违背了公序良俗、社会道德等仍会感到过于抽象而难以判断。因此,还需对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排除规则的具体实施方法与操作细节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结语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的建设已经趋于完善,但其中关于引诱、欺骗获得供述的排除标准需要进一步确定和细化,从而可以使得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较为统一,发挥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的作用,切实保护好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具体来说,可将对犯罪嫌疑人心理强制是否过度的可靠性标准作为基础,将必要性作为辅助性标准,并在原有的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对具体个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具体分析,构成顺序阶层式口供排除体系。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J].中国检察官,2014(03):77.
[2]裴逸莹.讯问中模糊语言的运用与“威胁”、“引诱”、“欺骗”的界限[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28(01):35-37.
[3]纵博.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标准探究[J].法商研究,2016,33(06):134-145.
[4]何琴.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标准研究[D].南京:南京大学,2018.
[5]杨静.侦查讯问中“引诱”“欺骗”方法的合理规制[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9,32(04):41-46.
作者简介:王东(1996.2.19-),男,汉族,河北邯郸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基金】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全称:“诱供、骗供证据排除标准研究”(项目编号:04M2021063
 

联系电话:029-81130634

投稿邮箱:qinzhibjb@126.com qinzhibjb@163.com

Copyright © 2021-2022 秦智杂志社 版权所有 Power by DedeCm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