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调适
发布时间:22-06-21 点击次数:98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之作用,但在这个体系中仍然有一些缺陷要明确,其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仍存在局限性;其二为赔偿数额计算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要与我国的国情和立法相适应,又要适度仿效国外的先进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但不可过度为之。在此基础上,扩展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完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原则在我国深有必要。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偿原则
 
随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民法典的颁布,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日渐完备。但是在当下的制度下,仅自然人能够提出该项请求,对于具有民事能力的法人却不能适用。此外,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认规则、计算标准的规定较为模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约束,没有形成一致的评判准则。
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不足
2001年《解释》正式颁布,该司法解释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原则。为进一步完善该制度,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又对该制度进行了改良。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存在几方面的缺陷需要完善:
1.法人组织能否成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
结合以上所列举的现行法律法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过窄,仅仅限于自然人。据《解释》第五条规定,我国法人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既然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当法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理论上也应该被准许。出于谨慎的考虑,一些学者认为假如许可法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极有可能导致该制度被抽象化理解最终被不当使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反对派认为由于法人是不具有生命的组织体,即便其人格权受到了侵害其精神和肉体都没有痛苦这一说,因而法人就不具有提出该项请求的理由。另一种观点认为,假设允许法人以人格权遭到损害提出该诉求,那么其人格利益遭受了多大的损失是难以判定。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适用于特定的主体,它只能适用于自然人,并且是在其人格权遭受侵害后产生了精神、生理痛苦的基础上[1]。基于以上原因,并结合法人的性质,法人不能提出该诉求。但是以法人不具有苦痛感知的能力为由否定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观念,显然是错将生物学的观点用在了法律上[2]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两方面问题,也即刑事犯罪及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问题。从当前域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多数国家许可当事人在该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譬如《法国民法典》中就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该种类型的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却表明在该种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条规定,不允许提出该请求的法理依据在于避免导致“重复评价”而导致不公正,因为加害人已经接受了刑罚的惩罚,在某种程度上也就给被害人精神安抚了,再允许提出其他诉请就可能会造成“重复评价”。然而国家公权力的制裁并不能很好地弥补受害方精神上的痛苦,因而我国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范过于狭隘。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计算标准及不足
根据最高院2001年颁布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主要参照以下原则:(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五)侵权人能承受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消费。而在当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则充分考虑了案件的主客观条件,同时我们可以将这六种因素归结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必要参考因素,必要参考因素是指立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影响赔偿数额的主要考虑因素,具体而言包括:侵权人相关因素、受害人因素以及案发地相关经济水平;第二类是酌定参考因素,酌定参考因素是法官根据案情可以自主把握的因素,具体而言包括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及受害人的经济水平等。
虽然我国规定了相关的金额标准,但是仍然存在不足的地方,最突出的是精神损害并非像财产性损害一样可以用金钱进行衡量,因此就对法官能否妥善地运用自由裁量权提出了较大的考验。而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一致对应的数额尺度,这是目前存在的问题之一,虽然我国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的规定较为详细,但是对于赔偿数额却缺少一个固定的数额,或者数额区间,甚至没有一个层次等级,这也就对应了上一个问题也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问题。如果没有一个具体的参考,那么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被约束,更能够导致同一条件的案件赔偿数额却相差甚远的后果。这也是该制度当下面临的比较严峻的考验之一。
二、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例
(一)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立法现状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各国的规则各有千秋。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明确规定,即使法人在生理上不具有苦楚的感受,但其权利被侵害时也有权提出该项诉求。同样通过英美等国的大量判例可以看出,英美等国对此种规定也是持赞同的态度。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国采用的是限定主义,其内容为对于非物质损害,在法律有规定时才能要求金钱赔偿。从规范解释的立场出发,即使受害者是法人且不承认其具有人格权,法人的这种侵害仍旧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允许法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与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相对应,在一定程度上能更好地维护其人格权,否则是对法人权利的变相剥夺。因此我国也应借鉴经验完善法规,再结合现实情况,允许法人提出该诉请[3]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英国,根据其大量的判例来看英国也是与法国的规定一致。但是在美国,由于美国各个州的法律规定差距较大,虽然各个州规定不同,但是其主流观点还是与英美等国一致的。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者造成了精神伤害,对犯罪人施以一定的刑罚客观上好像可以慰藉受害者的精神伤害,但却不能否认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的权益。这也是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的要求,即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也就是说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二)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立法例
在制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原则时,应充分考虑多种要素。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尺度上各国也是各有千秋,其中被各国广泛借鉴包括以下几个国家的规定,首先是日本的计算方法。日本一些学者在利用分类计算法时还采用了表格赔偿的方法,充分考虑了这两种方式的优缺点,因此这种赔偿方法又被称为固定赔偿法[4]。表格赔偿法是将赔偿的数额通过表格来固定,而后根据详细的案件情况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这种方式优点就是能够合理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缺点就是如果将赔偿的数额固定化,会导致无法灵便地依据案件的详细状况确定赔偿的金额,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损,这也是该种规范的弊病。
其次是英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模式。该项制度尽管形成得较早,但是赔偿标准的确定却较为滞后,这就间接导致不同情况的案件最后得出的判决结果悬殊。后来随着实践的发展英国总结出了自己独特的计算标准也就是“分类法”,法官会在一个案件中将赔偿分为不同的类别,再依据这些详细的状况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即将受到的损害分门别类,法官再根据不同的类别去寻找适用标准,这种方式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细化了赔偿数额。我国在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过程中可以综合采用两种方式,在保证法官自由裁量的同时,也要将其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建议
1.法人能够成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法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因为法人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当其人格权遭到损害时就应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有实践支持,比如中国明星足球队起诉黄塘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的案件中,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时《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判决中国明星足球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因此,法人这一特殊主体也应能提出该诉求。
2.应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允许受害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理的。举轻以明重,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导致身体权、健康权受侵犯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与之相比,性质以及结果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却否认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这显然缺乏道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如何处分,而这种处分既应当包括实体上的处分权,又应当包括程序上的处分权。在实体方面,必然能肯定受害者可以取得精神损害赔偿;在程序方面,也是应当如此。一些学者认为虽然加害者已经受到了刑罚的惩罚,但是这种惩罚并不能够消除受害者的精神上的痛苦,并且也不能将两者同一而论,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不能被限定在惩罚和抚慰,这一功能是刑事惩罚不具有的,也无法替代的[5]
(二)完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原则
那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原则,应当综合考虑后制定。对我国而言,法官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不仅仅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则,同时也要考虑其他因素。对此,我们可以参照日本的固定赔偿法,将不同的案件进行归纳总结,整理出一个表格,在表格中规定轻重不同的案件所赔偿的金额范围,那么在日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可以参照表格中的具体规定,再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最后得出相对应的金额,这样能够增强判决结果的客观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很好地被约束。固定金额的确定也要遵循一定的标准,不可以随意改变规定,因为新的案件、新的情况随时会出现。当我们确定了赔偿的参照标准后应当尽量减少规定的变动,否则就会真的造成“图书馆废纸遍地”的现象,并且还可能导致法律的烦琐,最终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具体金额时我们应当合理地遵守“概算规则”,也就是根据当下的情况充分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赔偿限额结合,同时我们又可以把赔偿分为低中高三个不同的等级[6],把赔偿的标准按照低中高三种等级分别带入计算,得出一个大概结果后然后再综合考虑全案其他具体情况例如案件事实、当事人赔偿能力、受害者的受害情况等,然后得出相应的金额。尽管按照这种方法不同案件也会得出不同的赔偿金额,但是总是会在一个确定的金额上下浮动,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合理限制。综合以上各种情况的考虑才能使该制度更加的完善,才能够更好地维护正当权益,避免“重复评价”。
参考文献
[1]贾莉蔷.论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的适用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4,10(12):25.
[2]杨立新.侵权法论(第3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124.
[3]张奕.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D].上海:复旦大学,2008.
[4]孙德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相关问题分析[D].延边:延边大学,2006.
[5]关金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第1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10.
[6]孙德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相关问题分析[D].延边:延边大学,2006.
作者简介:王玉鑫,男,山东枣庄人,青岛大学法学院202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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