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先议制度及其借鉴
发布时间:22-06-21 点击次数:185
内容提要:先议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有着自身的理论基础与独特的制度价值。该制度在域外法治发达的国家与地区已经建立,并且这些国家和地区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日本作为发达的法治国家,早在上世纪,就于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建立起先议制度。日本的先议制度经过了旧《少年法》与新《少年法》时期,并且日益完善。在我国12-14周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核准追诉机关对该类案件具有先议权,该先议权与日本先议制度相类似。日本的先议制度对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核准追诉具有借鉴意义,该借鉴意义体现在核准方式及内容等方面。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 先议制度 核准追诉    
                                                                           
 
2020年12月26日我国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该修正案中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被附条件降低,其中条件之一为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结果决定着涉罪低龄未成年人案件的走向,即对于低龄未成年人适用普通刑事程序或其他非刑事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涉罪低龄未成年人案件当中相当于“先议机关”而核准追诉为其“先议权”,案件追诉机关追究涉罪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先议。目前在国内,对先议制度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仅是对该制度当中的“先议权”进行探究,处于概念研究阶段,并未进行制度性的分析。本文对先议制度进行了概念性的分析,而且对具体国家——日本的先议制度进行了制度性论述与分析,并思考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何为先议制度
先议制度:决定涉罪未成年人处遇的程序
先议制度又称为“先议权”,该制度源自外域实施二元刑事司法体系的国家与地区,在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有独立于普通司法制度之外的少年司法制度。先议权适用之对象为犯轻微之罪或引发重大治安案件的少年,该权力适用之目的在于区分罪错少年是按照少年保护案件适用保护处分方式还是按照普通刑事案件适用普通公诉程序。该权力适用之前提为该国家或地区必须拥有二元刑事司法体系。但是,在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并没有“先议权”概念。对该概念之认识皆来自我国域外国家与地区少年法院的司法实践。综上所述,先议制度即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经专门机关处理后,由专门机关决定未成年人施以何种处遇的程序。
二、日本先议制度的流变
(一)旧《少年法》时期:检察官先议
1922年,日本颁布了首部少年法即旧《少年法》,旧《少年法》被称为“爱的法律”[1]。旧《少年法》采取的是检察官先行介入制度,尽管在旧《少年法》时期,日本对于罪错少年适用了双轨制的司法程序运行模式,不过,在那时期日本政府对于罪错未成年人优先持“刑事处遇”的态度,并且在法律程序上日本政府始终保持了刑法主义优先的思想。日本通常将由检察官决定对非行少年案件适用保护处遇还是普通刑事审判处遇的制度,称之为“检察官先议”。[2]
1、适用的对象
旧《少年法》适用的对象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不适用于军人及其亲属,犯大逆罪、内乱罪等行为之未成年人。在旧《少年法》中,对在未成年人之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采取“检察官先议”制度。该制度赋予了检察官较大的权力,对于可能会被法院判为极刑、永久监禁刑或者三年以上监禁刑甚至管制的少年或是年满十六周岁上述的青少年人由检察机构之检察官率先行使先议权。
2.先议内容及结果
检察机关之检察官应当根据少年所犯罪行之轻重、责任之大小以及少年在具体案件当中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来判断是否应当对该少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检察官认为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必要,那么就可以直接将问题少年交付给少年审判所,由少年审判所作出除追诉的其他处遇。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重罪以及年满16周岁少年,检察机关优先考虑适用普通刑事追诉制度。
3.保护处遇
少年审判所属于政府机构的组成部分并且由司法大臣所监管,并且,少年审判所由三部分构成,这三部分分别为审判官、少年保护司和书记官。少年审判所还会根据少年所在事件的关系、少年的人格、少年所处的环境与遭遇、少年的阅历和身体心理健康情况以及接受教育的情况等事项的调查情况对少年进行审判,选择适合少年情况的保护处分(非刑罚)措施。
旧《少年法》是日本长期以来争论和妥协的产物,是惩罚主义与保护主义之中和,采用了刑法与感化法混合的形势。[3]随着旧《少年法》检察官先议制度的实施,虽然对于罪错未成年人案件,在理论上仍然保持着刑罚主义优先,但是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保护主义的政策正在逐步取代刑罚主义的政策,并成为主流。
1937-1939年间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判刑以及处分状况
 
(二)新《少年法》时期:家庭法院先议
在这一时期,对非行少年采取保护主义优先的对策。日本政府于20世纪40年代末颁布了新《少年法》。新《少年法》时期的先议制度,一举改变旧《少年法》时期的对罪错未成年人实行惩罚主义优先的状态,改变为保护主义优先的政策。
1.适用对象的扩充
与旧《少年法》相比,新《少年法》对适用的对象进行了扩充,即未满20周岁之少年以及未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者都属于新《少年法》所适用的对象。在新《少年法》时期,日本设立了专门的家庭法院,在未成年人案件受理上,适用全件移送主义,即所有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都必须通告、报告、移送至家庭法院。
2.调查机关及内容:家庭法院调查的公正与正确性
案件被移送至家庭法院后案件就进行到了调查、判断阶段,而调查之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在审理判决时的公正与正确性。在日本,家庭法院拥有对少年案件的全部调查权力。该调查有两个方面,即对案件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和对罪错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日本对于家庭法院的法官拥有特殊的要求,即家庭法院不仅应当具有敬业的法律精神与丰富的人生阅历,并且应当具备大量社会学科的知识。调查方式除了传唤到法院外,调查官还会亲自到未成年人所就读的学校和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就业场所即单位以及未成年人所居住的地方听取他们的陈词,还要观察具体情况。调查结束后,家庭法院会做出是否进行审判的决定。
   3.保护处遇:家庭法院先议实体内容的审查
根据日本《少年法》的实体部分的内容,只有非行事实与需保护性两方面同时存在,家庭法院才能对非行少年予以保护处分。[4]少年法所适用的属于狭义的保护性,即因少年在成长养成的性格方面以及生活成长的环境上存有不良的驱使倾向,并且少年以及亲属不能采取措施减少以及避免这种驱使倾向,为克服其倾向,国家有必要采取措施帮助少年减少避免这种倾向。日本平场教授认为需保护性是一种需要国家采取措施介入到对少年保护之中的一种情形,这种是否需要国家采取介入措施,需要对非行性和保护缺乏性进行双重判断。[5] 
4.案件的逆送:案件重回检察部门
家庭法院会在下列情形下会将案件移送给检察官,这些案件的情形包括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和有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等监禁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家庭法院认为刑事处分相当,这在日本被称为逆送案件。检察官对家庭法院逆送过来的案件,如果认为完全满足提起公诉的条件,必须提起公诉。[6]当案件提起公诉后,普通法院的法官如果认定,被告人应当处以刑罚之外的其他处遇,这样会对被告人更为合适时,受理行为人案件的普通法院依然有权力做出将案件再一次移交至家庭法院的决定。
日本家庭法院先议制度并非是对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之剥夺,而是对少年“保护主义”基本理念之贯彻。并且,家庭法院先议制度兼顾“司法”机能与“福利机能,司法机能与福利机能的交错运用能够发现少年非行问题所在以及合适的处遇对策。[7]
三、对我国对涉罪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的借鉴
根据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12-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之后,对案件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相对应的检察机关才有权对低龄未成年人提起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涉罪低龄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功能和日本未成年人案件先议制度相类似,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样作为“先议机关”来决定案件之走向即适用普通刑事司法程序还是其他非刑事司法程序。日本完善之先议制度对我国涉罪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建立调查式核准方式
调查式核准即涉罪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机关在作出核准追诉或不予核准之前应当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情况开展社会调查。在涉罪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过程中可以借鉴日本的调查方式及内容,设立专门的调查官,对低龄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品格、社会经历、心理状况等影响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状况的因素开展调查。对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的组织应当由拥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知识、已经对人生的价值有较深的理解,并且由拥有相近以及相关知识,例如掌握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知识的检察官组成,并且该检察官还应当接受过一定时间的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和家事案件的训练。并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低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低龄未成年人所在的社区工作人员以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对低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核准追诉时应该参与到核准追诉过程中。
(二)设立保护处分制度司法化
我国刑法最新规定了专门的矫治教育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核准追诉的涉罪低龄未成年人由于在行为时尚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未被公诉机关予以追诉,但是涉罪低龄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严重之社会危害性,该涉罪低龄未成年人仍属于罪错未成年人,为了让罪错低龄未成年人在有利于矫正不良行为的环境得到教育矫治,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处遇制度,对不予刑事处分的低龄未成年人进行评估判断,具体包括罪错事实以及需保护性,最后选择适当之保护处分措施。
我国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废除了收容教养制度,要求建立专门学校,加强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专门矫治教育等保护处遇,该法律尚未将其司法化,而是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行专门教育的决定权划归为行政部门,专门矫治教育带有行政化之特征。而将矫治教育等保护处分措施进行司法化,将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权划归于法院或检察院,此项划归可以增强专门矫治教育等保护处分措施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结语
日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先议制度已经在日本存在了近百年,成为了比较成熟的制度,根植于日本未成年人司法实践。当今,我国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已经成为追究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希望该项制度能够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伊琳.日本少年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9.
[2][日]丸山雅夫.少年法論議(第二版)[M],成文堂,2012:71.
[3][日]重松一义.少年法的思想与发展[M],信山社,2002:119.
[4]伊琳.日本少年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88.
[5] [日]平场治安.少年法(新版)[M],有斐阁,1987:70.
[6]刘仁海,周舟.日本少年检察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03):76.
[7]陈岚,何璇.日本少年法的修正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1(04):87.
 
 

联系电话:029-81130634

投稿邮箱:qinzhibjb@126.com qinzhibjb@163.com

Copyright © 2021-2022 秦智杂志社 版权所有 Power by DedeCm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