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针对监察委员会的社会监督制度 ——以
发布时间:22-06-17 点击次数:101
[摘要]
监察委员会整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以及行政机构的监察职能,并与纪委合署办公,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应当同时接受来自权力系统内部和外部的监督。当前对监察委员会的社会监督存在着诸多问题:监察信息不透明、社会监督渠道缺乏、社会监督成效甚微,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借鉴新加坡贪污调查局的经验,从依法公开监察信息,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并及时处理监察结果三方面优化对监察委员会的社会监督,以保证国家监察权在法治的轨道内有序运行。
 
[关键词]监察委员会;社会监督;贪污调查局;新加坡
 
引言
监察委员会整合了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职能以及行政监察职能,与纪委合署办公,监察权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后的第四种国家权力。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有效地监督制约权力是我国监察体制高效运行的根本保证。
当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主要来自权力系统内部,内部“以权制权”的监督形式可能演变成“以权盖法”,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才能“把监察权关进制度的笼子”。社会监督是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监督形式一同确保监察工作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
一、监察委员会的社会监督
(一) 社会监督的内涵
社会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监督的重要形式,通常指权力系统外部的公民、社会团体和组织等社会行为主体,根据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法定的形式和途径,以自下而上的形式对党和国家机关行使权力过程进行监督。社会监督不具有国家性质,实质是人民以国家权力主体的地位行使的法定权力,表现为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监督。
不同于国家机关内部由某一机关实施的监督,社会监督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广大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客体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内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工作。社会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属于外部监督,相比党和政府着力构建的内部监督制度来说,社会监督制度的建立较为滞后。
(二) 对监察委员会的社会监督
监察委员会的社会监督是把各级监察委员会视为一个整体,通过外部监督的一方面——社会监督,来建立健全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制度。监察委员会的社会监督主体为公民和其他组织,客体为各级监察机关和履行监察权的监察人员,内容为监察机关及其监察人员的监察行为及其他与履行监察职能有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社会监督的目的是为避免和减少监察人员滥用监察权的问题。相较于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内部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社会监督以公众直接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的方式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二、当前监察委员会社会监督的问题
(一) 监察信息不透明
《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监察委员会有义务将监察工作信息向社会公开,但对监察信息公开的时间、程序、方式、范围等内容暂时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仅有一个概括性的法条,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监察委员会信息公开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监察委员会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决定相关信息一般应当保密,这导致在大多数情况下监察委员会以案件的特殊性为由,对监察信息公开不及时或是不公开,社会公众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监察委员会工作的开展情况。长此以往,不仅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制度受到质疑,作为民主监督形式之一的社会监督也无法发挥任何作用。
(二) 社会监督渠道缺乏
《监察法》规定了公民和其他组织是社会监督的主体,我国公民也积极支持国家反腐工作,一方面由于缺乏监督渠道,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不到位,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会公众监督的积极性。公民和社会组织发现违法违纪的线索后不知道向哪个机关举报,导致监督权形同虚设。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依据,在公民社会监督权行使的过程中异化,例如可能由于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妥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对公民及社会组织自身产生不利影响。
(三) 社会监督成效甚微
监察委自身出现违法违纪的行为会影响威信和权威,以致不愿意在公众面前“献丑”,传统的思想滋生出腐败。监察委员会调查处理案件比较灵活,具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委内部的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用调离岗位、党纪处分等内部处理代替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向相关部门提供线索,相关部门往往置之不理,没有后续答复。最后不仅案件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还给举报者本人和家人带来不利影响,大大削弱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的积极性。
三、新加坡对贪污调查局的社会监督
2019年国际透明组织发布的全球廉洁指数报告表明,新加坡总排名为全球第四名,廉洁指数为85分,连续五年成为亚洲第一廉洁国家。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Corruption Practices Investigation Bureau, 简称CPIB)是专门监督和管理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机关,兼具行政与执法职能,由新加坡总理直接管理,拥有较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CPIB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调取资料、扣押涉案物品等调查手段,还可以采取拘留、逮捕等刑事侦查措施,兼有部分刑事侦查权和司法权。
新加坡对贪污调查局的社会监督制度主要是社会组织和公民的监督,其中公共服务委员会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公共服务委员会是一个由民间力量组成的监督机构,成立的目的是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组成人员也多为社会各界的精英。贪污调查局的官员也属于公共服务委员会的监督对象之一,公共服务委员会可以对贪污调查局官员日常监察行为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反映给贪污调查局相关职能部门,该委员会甚至可以在总统的授权下独立对相关涉嫌犯罪的官员进行查处。
此外,新加坡非常重视廉洁氛围对全社会的影响,推动全民廉洁教育,从公众内心建立起防贪反腐的铜墙铁壁。新加坡开设了多种监督途径,传统的监督方式主要包括网站举报、上门、电话等,随着网络社交媒体的普及,新加坡还十分注重网络社交软件对公权力机构的监督作用,新加坡公民表达诉愿和监督的渠道得以拓宽,较为流行的Twitter, Instagram等社交媒体都可以成为公众监督举报投诉贪污调查局的渠道。社交媒体的普及增加了新加坡民众提出建议和监督公权力机构的平台,互联网成为公众获取国家政治信息、表达意见建议、批评国家官员的首选途径。
《监察法》中监察权限一章表明,除以留置的形式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外,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具有类似的形式和后果。原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几乎都完成了向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的“转隶”,原本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也变成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我国的监察委员会与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从形式和实质上都有相似性,在对其监督的方式上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监察委员会社会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 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监察信息的公开程度与公民参与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呈正相关,对《监察法》中概括性规定具体化可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类似,通过制定有关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监察法规来规范和指导各级监察委的信息公开,将监察信息公开的原则、范围、方式、程序以及对公开工作的监督明确到白纸黑字。
在法律还未规定的当前,监察委员会应主动公布监察信息,丰富信息公布的平台和途径,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信息发布机制,对于社会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违法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将有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回应群众关切。以发布监察工作年度报告、专项监察工作报告,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举办开放日以及发布指导案例等形式定期向社会报告监察工作的具体情况,对广大社会密切关心、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及时给出权威答复。确保监察信息公开更加及时、主动、透明,更好地服务和满足社会的信息需求。
(二) 拓宽社会监督渠道
新加坡设立了专门的社会机构——公共服务委员会,专门对贪污调查局进行监督。相比之下,我国对监察委的监督体系中缺乏一个强有力的社会组织。区别于我国特约监察员制度对监察委的民主监督,社会组织与国家机关内部没有利害关系,可以起到更有效的监督作用,在日后建立对监察委的社会监督体系时可以探索社会组织监督模式,通过法律规定为公民设立一个监督监察委员会的社会组织,集合社会力量形成一支强有力的社会监督队伍。我国也应结合网络数据等现代化科技的发展,将传统电话短信渠道与新兴网络渠道相结合。充分利用时下流行的社交媒体,确保公民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反映到相关部门,同时在线下公众场合、监察委员会的官方网站、新闻网站等官方渠道定期、主动提示公众监督方式,积极收集投诉举报线索。
(三) 建立监督结果处理机制、举报人保护和激励机制
对社会监督结果的处理会影响社会监督作用,如果对国家机关的投诉举报得不到及时反馈和处理,会挫伤社会监督的积极性,同时被举报者也会威胁举报者,反而影响了社会监督的效果。为了提高公众参与监督监察委的积极性,建立监督的保护和激励机制非常有必要。一方面,从法律规定层面加强对举报人的人身、财产、亲属等安全方面的保护,减少甚至消除信息泄露给举报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建立举报人激励机制,给勇于站出来揭露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在精神层面,经当事人同意并确保本人安全的情况下对举报事例进行宣传,并根据贡献的大小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在物质层面,根据案件的影响予以举报人适当的物质奖励。通过建立举报人保护和激励机制,可以将举报的风险由高转低,同时增加举报人的物质奖励,从制度层面肯定和鼓励公民参与监督监察委员会。
结语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具有重大意义,同时,对监察委员会进行有效的监督具有现实紧迫性。社会监督属于权力系统外部的监督,具有广泛、灵活、公开的优点,完善社会监督制度是建立监察委员会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一环。要立足我国国情,从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和及时处理监察结果三方面来完善我国监察委员会社会监督制度,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对监察委员会的全面监督。

参考文献
[1] 曾小波.论社会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J].党政研究,2020(01):81-88.
[2] 陈瑞华.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32(04):10-20.
[3] 李云霖,银鹰,岳天明.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监察委员会的逻辑与作为[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3(04):86-95.
[4] 罗洪洋,殷祎哲.社会主义法治监督体系的逻辑构成及其定位[J].政法论丛,2017(01):38-45.
[5] 田湘波.新加坡贪污调查局的组织变迁与制度同构压力[J].湖湘论坛,2019, v.32;No.18401:96-105.
[6] 童之伟.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监督制约何以强化[J].法学评论,2017,35(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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