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研究 ——物业服务企业
发布时间:22-06-17 点击次数:129
摘要:我国现行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了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但由于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对条文的规定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条款时会产生歧义,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对该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论证,对统一裁判尺度非常重要。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在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存在争议。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根据高空抛物与坠物的不同,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相同。
关键词:高空抛物;坠物;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高层建筑物拔地而起,使得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由于此类案件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得不到妥善解决将会加深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均简称民法典)出台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文均简称侵权责任法 )第87条规定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但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在已经生效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通过法律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有效地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并进一步地预防高空抛坠物的发生。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民法典中做出了规定,但其存在一些问题,如规定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针对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二是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本文主要围绕以上两个问题,通过梳理司法裁判和理论界存在的争议,深化对该问题的理论研究,为司法裁判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二、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高空抛坠物的有关情形中,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应该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存在比较大的分歧,主要体现在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张新宝、唐青林两位教授认为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其主张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物业服务企业免责的前提条件是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1]。王利明教授也持有该观点。但是在进行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进行举证存在诸多困难,如调查取证困难。对于受害人来说,高空抛坠物中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范围,有哪些安全保障措施,这是难以举证证明的,难以举证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过错,由此导致受害人举证不能,需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使得受害人的损害难以得到有效的弥补,违背了高空抛坠物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设立初衷。[2]
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赞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采用有罪推定责任的最大好处是举证责任倒置。[3]在本案中,受害人只需证明他受到了损害,而物业服务企业则举证证明他没有过错。如果物业服务公司不能证明他不是罪魁祸首,他须承担相应责任。作为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比受害者更熟悉自己的管理领域,故在提供证据方面优势明显,如此有利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体现了高空抛坠物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设立初衷。
民法典第1254条虽然采用的是过错原则,但没有进一步规定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还是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应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中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因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的。从归责原则的举证方式上来说,过错推定责任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由物业服务企业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法院则推定其有过错,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与物业服务企业所掌握的信息并不相对称,受害人有可能是业主,也有可能是业主以外的第三人,通常情况下业主都不能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过错,第三人更是很难证明,所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有助于查清事实。第二,由物业服务企业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有利于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尽到管理职责,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第三,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证明,很难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过错,会导致受害人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使其得不到合理的救济,这与设立安全保障义务的初衷是不符的,也与民法的填补损失的原则不相符合。因而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原则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仅可以更好的平衡受害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的利益,也更符合民法典的救济损害原则和社会的公平正义。[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当下最合适的制度,也符合损害救济制度。我国民法典第1254条虽没有表述明确,但对于保护受害人来说,明确高空抛坠物物业服务企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很有必要的。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法院判决时援用该解释,做到同案同判。这样有利于充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物业服务企业的权益也没有受到损害,是平衡损害救济和权力矛盾的方法。
三、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来源,但学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不同的表述。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同,进而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不同,没有统一的标准,严重侵害了法律的稳定性。
在界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时,首先要区分“抛掷物”与“坠落物”,物业服务企业对这两者的管理职责和采取的措施是不同的,对于建筑物附属部分的脱落、坠落,是物业服务企业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结果,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抛掷物、搁置物、悬挂物造成的损害,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不仅要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还要进行宣传教育,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5]区分“抛掷物”与“坠落物”对于物业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至关重要。因为对于搁置物、悬挂物,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安保人员定期进行巡逻、检查等措施来消除危险,而对于抛掷物,行为人通常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物业服务企业很难预防他人实施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而且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每家每户都安装摄像头或者安排保安是不现实的,更会侵害业主的隐私,引发新的问题。因此,对于抛掷的物品,物业服务企业只要能够尽到安全警示、宣传教育,安装摄像头进行监督和威慑,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预防危险的发生,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救助,防止损害的扩大。对于抛掷物品的行为,就不能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过错,故而可以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建筑物附属部分发生脱落、坠落时,如果不是不可抗力引起的,应当推定物业服务企业具有过错。因为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最基本的职责,这些行为并未超出其能力范围。
预防高空抛坠物案件的发生是法律对物业服务企业规定的行为义务。当物体坠落时,可以判定物业服务企业负有相应责任,但只要其可以证明采取了预防建筑物附属部分、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必要措施,那么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免于承担补偿责任。[7]对于发生的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后,物业服务企业应该第一时间保护好现场,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找到抛掷物,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证据保存。同时最大限度地配合公安机关寻找侵权行为人,从而可以避免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建筑物的附属部分、搁置物和悬挂物坠落或掉落,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物业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违法者追偿。
物业服务公司“如果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将承担不遵守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非法责任”,笔者认为所谓“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是指哪些措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进一步的解释,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民法典第942条第2款虽规定在合同编,但其实是对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化,可以看作第1254条第2款“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参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以司法解释来释明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在司法解释中用一节来释明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类型和需要采取的措施。
四、结语
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是我国现行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一种侵权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对于高空抛坠物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做了简略、概括性的表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高空抛坠物中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不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认定不一,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困难,使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有效弥补。通过对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的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责任案件进行梳理,认为高空抛坠物中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将举证责任归于物业服务企业,有利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更好地救助被害人,更有利于民法的公平责任。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时,以界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通过区分“抛掷物”与“坠落物”来论证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相同。
这两个问题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才能实现案件与判决的一致,才能提高法律的权威性。笔者认为,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公司的民事责任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适用标准和合理界限,使高空抛坠物案件能够同案同判,人们可以感受到正义和公平,让责任统一标准,使司法执行过程简单化,使司法深入人心。
参考文献:
[1]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03):79-92.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J].法学杂志,2010,31(02):1-6.
[3]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J].法律适用,2003(06):16-20.
[4]杨立新.《民法典(草案)》对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的完善[J].当代法学,2020,34(03):13-22.
[5]王竹.《民法典》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新增规则评述[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03):101-113.
[6]冯恺.民法典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的体系性解读:局限与克服[J].比较法研究,2021(01):76-89.
[7]张新宝,张馨天.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J].比较法研究,2020(06).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研究——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项目编号:04M2021191)
王欣(1998-)女,汉族,山东省,单位:青海民族大学,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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