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球各大经济体之间的来往更加紧密,全球对外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FDI)的体量随之剧增。而伴随着FDI的大量流动,投资领域的国际争端也迅速增加。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以下简称BIT)是两国之间订立的书面协定,目的是鼓励和保障彼此之间的投资活动。然而,随着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数量猛增,其设计缺陷导致的仲裁合法性危机也浮出水面,其中最为被抨击的问题就是仲裁裁决不一致问题。而中国无论是资本输入还是输出的体量都相当惊人,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可以为我国在如何应对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下称ISDS)的改革,尤其是上诉机制改革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ISDS机制改革背景
在展开对ISDS仲裁上诉机制的讨论之前,有必要对ISDS机制改革的研究背景进行介绍。伴随着争议案件数量猛涨,机制的缺陷也逐渐浮出水面。这一话题的最早提出者是Susan D. Franck,她提出了国际投资仲裁的“合法性危机”(legitimacy crisis)这一议题。一般来说,造成“合法性危机”的原因主要有仲裁裁决缺乏一致性、程序欠缺透明度等。
在上述背景下,部分发达国家及地区大力推行ISDS机制,而一些国家例如澳大利亚和部分拉美国家则极力反对。然而总体来看,大部分学者对ISDS仲裁制度还是持积极态度的,并不因现有ISDS仲裁机制的缺陷而因噎废食,而是积极探求完善ISDS的道路,而在这些改革完善措施中最引人瞩目的就是ISDS仲裁上诉机制的研究。
除了从解决裁决不一致角度进行分析,一些学者从反面论证现有纠错机制的不足,进而得出支持建立上诉机制的结论。目前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内部(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下称ICSID)设有裁决撤销程序。此外,对于非ICSID仲裁案件,可以通过申请仲裁地国内法院复审达到救济效果。然而,这些纠错机制似乎都达不到仲裁上诉机制能发挥的作用。下文将具体分析现有纠错机制的不足。
(1)ICSID仲裁撤销机制
根据ICSID公约第52条第一款,当事人向废除裁决委员会提出废除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裁决中出现程序性错误,并不审查“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的实体性问题。进一步比较上诉与撤销机制可以发现,前者审查范围通常比后者更广。上诉既要审查判决过程的合法性,又要审查判决的实质正确性。
(2)国内法院复审
此种途径也有其缺陷。不但效率低下,而且由于各国法律背景和法律规定不同,其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往往也不同,因此很难解决目前ISDS仲裁裁决不一致问题。此外,国内法院一般不轻易审查事实和法律问题,只对程序性的有限事项进行复审。
(二)建立上诉机制的具体路径
学术界目前认为建立ISDS上诉机制较为可行的方案是建立常设上诉机构(standing body)或者建立临时上诉仲裁庭(ad hoc tribunal)。这两种路径都能保证上诉机构中仲裁员具有专业知识,常设机构效率更高,而且作为统一的一个机构,也更能促进裁决的一致性。下文详细分析两种路径的优缺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