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反腐败法》司法协助条文解读
发布时间:22-06-17 点击次数:108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在司法实务上相互协助,代为一定诉讼上的行为。在中国,司法机关指的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在多数西方国家中,司法机关仅指法院。随着国际间交往越来越频繁,司法协助的范围和需求越来越大。现在司法协助已经不局限于不同国家和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协助,侦查机关、起诉机关的许多侦查、取证等行为也包括在司法协助的范围之内。因此,司法协助概念中的“司法”一词应当做扩大解释,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部门在诉讼各个阶段的行为。对于司法协助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操作规则,《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6条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柬埔寨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其司法协助法律的制定必须符合《公约》的精神。本文拟对柬埔寨《反腐败法》中的司法协助(第51条)条文进行解读,该条规定了柬埔寨与外国法院之间可进行的14项司法协助行为,涉及送达司法文书、取证、协助调查和采取有关措施的适用范围,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可以更好地认识到柬埔寨在司法协助上的法律适用,并在此基础上参照《公约》规定,提出完善柬埔寨司法协助法律几点建议。

司法协助的适用范围

要实现和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完成,首先必须明确司法协助的范围,即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任何活动只有在明确了范围界限以后,才可以顺利有效的展开,司法协助也是如此。柬埔寨目前虽无出台司法协助法律,但司法部正在起草。在国内,《反腐败法》是唯一规定司法协助的法律;在国际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公约》是柬埔寨与外国法院进行司法合作的法律依据。柬埔寨《反腐败法》第51条确定了14项司法协助的内容,规定在调查腐败案件的过程中,柬埔寨可以与外国法院进行司法协助行为,按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 送达司法文书
司法文书是指侦查、检察、审判、公证等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种案件的各个环节、步骤上形成与使用的专用文书。在司法实践中,送达司法文书指的是将起诉书、传票、通知、裁定书和判决书等几种文书送达案件相关人员。柬埔寨《反腐败法》第51条第(2)项和第(12)项规定,柬埔寨可以与外国法院进行司法协助,以便“传达法院下达的文件”,“告知刑事犯罪指控”。对于文书的送达方式,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国内类似的文书送达方式进行,也可以在不违背本国法律情况下在请求国要求的方式进行送达。文书送达之后,被请求国应当将送达回执或者包括送达日期、被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事实记录的证明及时送交请求国。如果被送达人拒收,送达回执应注明拒收的情况和被送达人拒收的理由。司法文书无法送达时,被请求国应及时告知请求国无法送达的理由,以便请求国能够积极采取措施,为完成送达提供新的信息或者取消送达。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以狭义概念理解的话,送达文书不涉及实体的部分,只是一般的司法行为。但是,不管采用何种送达方式,送达不能违背被请求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送达司法文书是一国主权的表现,因此应选择受送达国法律所允许的方式送达。
2. 取证
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司法协助的一个重要活动。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最重要手段。刑事案件具有已经发生且不可能重现特点,充分、全面地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证据是司法人员查明案情、证实犯罪的唯一途径。在某种程度上说,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就是收集和运用证据揭露犯罪的过程。柬埔寨《反腐败法》第51条第(1)、(5)、(6)(7)(14)项对司法协助的取证问题规定,外国法院可以“通过法庭手段收集证据”,“提供信息与物证”,“出具书面处理原件或其真实复印件和档案,包括银行对账单、会计交易、有关机构记录、有关公司记录和交易记录,以及真实的和私人的文件”,“确认或提供专家证人和其他人员,包括同意协助调查或参与法律诉讼的被拘留者”,“寻找并确认目击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该条涉及的证据种类包含口头证据、书面证据和实物证据。“个人陈述”是口头证据的表现形式,这里的个人不仅单指证人,还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鉴定人等;同时,向个人获取的证据也不仅局限于他们对案件有关事实的陈述,还可以是他们所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物证等。物证,即实物证据,是指以其外貌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1】物证是刑事诉讼中广泛应用的一种证据,客观性、稳定性是其特征,物证既可以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也可以指两个物体相互运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产生的轨迹。“出具原始或者真实的副本和档案,真实的私人文件”,即所谓的书面证据,它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2】司法机关收集的书面证据应当是原件,如果取得原件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用副本或者复印件,但该副本或者复印件必须与原件核对无误才具有与原件同等重要的证明力。被请求国应该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尽可能的提供以上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类证据。
3. 协助调查和采取有关措施
实施某些强制侦查手段以及其他形式的协助。为了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提供可靠的证据,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必然需要采取一些必要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柬埔寨《反腐败法》第51条第(3)、(4)、(8)、(10)、(13)项规定,柬埔寨可将部分权利赋予外国法院,以便外国法院“搜查、逮捕和没收”,“检查物证和犯罪现场”,“鉴定或者寻找来自犯罪和犯罪工具的资源、财产、设备和材料”,“执行关于没收、扣押或归还违法所得产品、财产、设备和材料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讯问被告”。以上诸多措施当中,搜查和扣押是刑事侦查中最常用的两种手段。搜查是查明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的一项重要手段,即侦查人员依法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与犯罪有关的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检查的行为。【3】。扣押的目的在于取得和保全证据,通过及时的扣押行为,能够防止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丢失或者毁损。检查对象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场所,以此可发现侦查线索,协助请求国更快的查明案情。

司法协助的完善措施

柬埔寨目前还未出台司法协助法律,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应及时填补这一空白。《公约》第46条对于国家间司法协助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操作规则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柬埔寨在起草司法协助法过程中应确保遵守《公约》第46条,特别在草案中应纳入以下要点:
第一,应当保证适用于柬埔寨国内的调查和执法措施也可以用于履行司法协助,并且要以立法的形式为自愿在请求国出庭的相关人员提供便利。
第二,应允许无需事先请求而自发交流信息。传送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是否需要事先请求,柬埔寨并无明确规定。但金融情报机关和警方同其对应方经常进行信息交流。因此,为加强各国间的刑事事项的信息沟通,柬埔寨应允许无需事先请求。
第三,应制定条款保障信息保密。对于信息保密,柬埔寨可以制作相关条款进行规定,但是如果保密的信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则柬埔寨不能以信息保密或者犯罪行为涉及财税事项为由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第四,应明确两国共认犯罪不是提供司法协助的强制性条件。提供司法协助的目的在于更好的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为全世界政治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因此。对于一些非双重犯罪的案件,被请求国可以在符合本国法律要求的前提下提供一些非强制性行为的协助。
第五,应强化中央机关直接通信的作用。任何刑事诉讼活动,都需要由专门的机关主持,司法协助也不列外。负责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分为中央机关和主管机关。中央机关是指以国家名义统一负责对外联系或接收刑事司法协助,并审查和送达刑事法律文书的机关。例如,各缔约国在交存《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必须将为此目的的中央机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以保证其能够迅速而妥善地转交或执行司法协助的请求。
第六,应明确中央机关可以接受的语言文字,并将此告知秘书长。《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4款的规定,“请求应当以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能够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经有关缔约国同意,请求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当立即加以书面确认。可见,司法协助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以被请求国可以接受的语言文字提出,或者以本国语言文字提出的同时,附有被请求国能够接受的语言文字或被请求国可以接受的语言文字的译本。
第七,应明确说明可根据请求中列明的程序执行请求,除非此种程序违反国内法。请求协助不得损害被请求国利益,即遵守尊重国家主权的原则。任何国家都是主权者,应当互相尊重对方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干涉他国内政。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各国有权使用本国的法律。当一国被他国请求进行某种刑事诉讼活动时,被请求国应按照本国的国内法进行这些活动,一般不能适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和有关诉讼规则。
最后,应列入在拒绝请求前进行磋商的义务。 被请求国对司法协助请求书审查后有四种处理结果,一是接受请求、二是提供协助,三是退回补充请求,四是暂缓协助。被请求国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请求国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但是如果该国的国内法规定的采取侦查、起诉或审判的犯罪措施和限制使被请求的行动无法执行,其不仅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也可以暂缓协助执行。被请求国可以与请求国进行协商,共同研讨解决的办法。如果经过双方共同努力,请求国接受被请求国拒绝或者暂缓协助的理由,并同意采取一定措施改变协助的执行方法或其他可能触犯被请求国主权、法制、安全等事项时,被请求国可以在条件成熟时继续给予请求国司法协助。
结语
   人类社会的发展,需要有个安全、团结、文明的社会环境。国际刑事犯罪严重地危害这人类社会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破坏了国际社会的文明和法制。为了世界各国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各国应当进行有效的合作与协助,严厉制裁各种跨国犯罪行为,以促进国际社会的法制建设和文明社会的健康发展,维护世界和平、稳定和安宁。柬埔寨《反腐败法》第51条规定了柬埔寨与外国法院之间进行的送达司法文书、取证、协助调查和采取有关措施的司法协助行为,加强了与各国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但是,缺乏完整的司法协助法律会使司法协助工作缺乏系统性和有效性。因此,柬埔寨应加快出台司法协助法律,并在在草案中纳入以上建议,使其更加符合《公约》精神,也可更好实现国际合作的目的,更好与其他国家联合采取行动,来惩处国际犯罪。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99页。
【2】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201页。
【3】王传道主编:《刑事侦查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修订版,第106页。

作者简介:陆婵 1992.3.1 女 壮族 广西贵港市 广西大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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