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反思与建构
发布时间:22-06-17 点击次数:99

 :2019年初,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研究的要求,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个人破产制度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由于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破产制度的约束对象为企业以及非法人组织,对于个人破产的立法存在缺憾。同时,大量的个人商主体从事商业行为,直面商业风险。导致实践中商个人无法偿还高额贷款,从而产生众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僵尸案件,威胁着个人与社会的平稳发展。为此,本文围绕着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构建设想等问题展开分析,力图促进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个人破产;债务免除;营商环境
 
受我国传统道德思想的影响,在个人破产免责领域,大众往往秉承“欠债还钱”的观念,认为个人应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且当事人对于判决的认知通常停留在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以生效法律文书为载体,要求法院承担起化解商事风险的责任。暂不论法院案多人少,执行效率低的问题。基于无限责任的追偿通常并没有任何实际效果,因为被执行人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判决对胜诉方而言往往也只是一纸空文。因此,应探索多样的解决机制来化解此类矛盾,通过给予被执行人一定时限,帮助其恢复经济偿还能力,无论是对于案件胜诉方抑或是社会经济的发展都具有一定益处。为迎合上述司法实践的需要,深圳、温州等地相继出台个人破产的相关规定,并成立个人破产的管理机构,从而更好推进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建设。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行人必须是讲诚信的,为此需要个人征信制度的配合管理。鉴于对申请主体的严格限制,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是符合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的,且其并未违背我国社会传统道德观念,符合新时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1.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构的必要性
在维护市场经济活力,保障经济平稳运行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6条之规定可知,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是由家庭财产或个人财产承担。该项制度设计虽然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会压缩债务人其他家庭成员的生存权益,并导致全家还债的局面。此时会导致个人债务压力转变为家庭债务压力,不利于提升个体经济的活力。上述个例正是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无数个人合伙、个体户以及个人投资者所面临风险的缩影。[1]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能够给予上述主体一定时间,恢复其生产能力,不仅能有机会实现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同时有利于个人放开手脚参与市场竞争,重拾生产信心,从而提升个人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能力,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活力。
在与公司、非法人组织制度衔接方面。商个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与公司、非法人组织等主体一同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但公司有企业破产法予以调整,非法人组织也可参照适用该法,但破产程序的执行也并未有条文进行明确指引。[2]而对于商个人而言,其既不能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也没有其他破产程序以供选择。企业破产清算时尚会出现时效长、效率低、执行标准不一等问题,更不论个人破产。为弥补企业破产程序问题,同时更好衔接非企业法人以及个人破产制度,我国急需个人破产的相关法律对以上主体进行制度衔接,规范我国的破产制度。[3]
在强制执行方面。司法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占据执行不能案件的大部分,在各方用尽所有调查程序后,仍不能调查出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此时执行法院便会宣告终结强制执行程序。但在接下来五年内,法院每隔六个月就会启动强制执行程序重新进行债务人财产审查。如此周而复始,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各方都苦不堪言,并且不利于经济发展。而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既可以保障债务人免受债权人暴力催债的风险,给予了债务人从头再来的机会。同时又可以减少执行案件的积压,使债权债务人从中解放出来,缓解了各方压力。[4]此外,由于我国并未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在涉外领域与他国并未签署判决承认或执行方面的国际条约,从而导致许多债务人通过向境外转移财产的方式躲避执行,进而损害债权人权益。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加剧的今天,我国也需要不断沿革,并与其他国家接轨,广泛学习和总结他国立法的成功经验,从中总结出适宜中国发展的个人破产制度,为更好地融入与他国的经济贸易以及纠纷解决提供助力。
2.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构的可行性
在立法构建上,该制度也体现了人人平等的法理基础。商个人、企业以及非法人组织都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均应享有平等的权利救济方式,故破产制度的申请主体不应只由部分主体享有,而应拓宽到其他适格的商主体,从而更能体现平等的要求。[5]此外,个人破产制度也体现了法律要求的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通过该项制度,各市场经济主体能够在同等风险条件下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仅激励商个人进行创新改革提升效益,培养企业家精神,而且有助于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更好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在个人申请破产时,通过制度建设引进大量审计、法律人才,有助于高效处理财产评估,减少债权人维权时效。从而实现了债务人维权方式的多样性,实现了既高效又专业的处理结果,从而降低了债权人诉讼时效成本。
个人破产制度虽然给予了商个人更多的底气去参与商事活动,但同时给予了投资人以及投资公司更多顾虑。因为个人破产实则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一种突破,债务人可依据该制度从而免除债务承担,此时投资人的风险会增加。在以往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商个人或企业股东在寻求投资时,通常会以个人财产作为担保,从而打消投资人部分顾虑,实现投资人可跨过公司直接向个人追偿的情形。但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上述做法不再能保障投资人的财产安全,此时投资人或企业就会增强对企业或个人的资格审核,易出现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情形,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存在阻碍。为此,在看到个人破产制度优越性的同时,也需考虑其产生的不良影响。[6]
3.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构设想
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模式选择与立法体例问题上。美国采用的是宽松主义模式,对于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往往也持有宽容态度。其具体流程为:在受理个人破产申请后,法院将组织开展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若在大会上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并未提出异议,那么即使法院没有经过法院允许,债务人也自动获得免责。2020年,美国处理破产案件的能力位居第二,主要是因为该国设立了专门的破产法院,通过任命专门的破产案件处理法官以及相应配套制度,使得美国在处理破产案件中更加专业高效,同时也具备处理巨大复杂破产案件的能力。而德国对个人破产申请采取的则是严格主义与许可免责模式。[7]由于德国对个人破产采取谨慎态度,故债务人不但要在法定期间申请个人破产,同时法院还会组织债权人大会听取债权人与管理人的意见,并设置六年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债务人没有出现解除个人破产的情形时,法院才会判处债务人免于承担债务。相比美国、德国的立法,日本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置也具有独特之处。日本采取自由财产模式,在个人申请破产后,法院会指定破产财团或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其通常会分为三类:申请破产后取得的财产、不予查封的财产和破产财团放弃的财产。而债务人可针对破产财团和不予查封的财产进行使用,从而给予债务人从头开始的机会,该模式的设立对于实现个人破产的制度目的具有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和社会的共同认知,在制度模式上可以参照德国的严格主义进行设计。而在立法体例上,通常表现为两种,一是混合式,即在一部破产法里针对不同主体进行破产程序的设立;二是单列式,即将破产内容分散规定在其他部门法中。在立法体例上,笔者认为应采取单列式,因我国已施行企业破产法对企业和非法人组织进行了破产的立法,若采取混合式的方式,则需废止企业破产法并结合该法重新修订涵盖全体商事主体的破产法。而该工程量巨大,且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为此,需使用单列式的立法体例,在不影响现有法律运行体制的前提下进行制度衔接。
在破产申请上,应参照德国模式采取严格主义。结合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企业在申请破产时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之一,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此时还需要债务人自行向法院申请破产才可启动破产程序。故在个人破产申请程序上,也应参照企业的申请破产前提条件,但需注意几个问题。首先,在不能偿还债务的条件中,应审核债务人的贷款情况、财产名录、工作情况以及不能偿还的时间等问题,从而进行综合认定,判断其是否满足客观上没有偿还能力,确实无法偿还债务的条件。其次是资不抵债,在审核该条件时需结合债务人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债权债务进行综合计算,判断其资产与债务的逆差比是否达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最后,在破产财产的认定上,应参照日本的自由财产立法模式,区分破产财产和自由财产,给予债务人一定的自由财产用于再次劳动换取价值。在认定区分中,应严格将不动产转化为破产财产进行拍卖变现,但获得的金钱不应全部给予债权人,应留存一部分给债务人用以维持最基本的生活开销。在留存生存资料的问题上,应结合债务人的工作、特长等特质灵活留存,便于债务人重新开始生活。
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附条件的债务免除制度。债务免除的前提是破产和解制度,所谓破产和解,是指在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先进行协商,就还款的方式、期限、内容等展开磋商。若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的还款方式,则该案不再进入破产程序,否则将直接进入破产程序,从而限制债务人的财产权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破产和解的设立有助于化解执行积压的案件,增强债务人的能动性,去积极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最大程度上的补足。而债务免除是指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后,将免除债务人的债务。通过上文可知,豁免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权利豁免,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许可豁免。二者产生的基础分别是债权人权利和法院许可。但即便宽松如美国,债务豁免也不是直接免除债务,例如对于高收入人群,是无法获得直接的债务免除的,因其具备偿还债务的可能性。因此,在债务豁免的认定上,需采取严格谨慎的态度,防止权利滥用损害债权人权益。
 
参考文献:
[1]裴丽萍,李森.我国破产制度的域外借鉴与完善进路——基于 《全球营商环境报告》的分析[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 02)) : 85-91.
[2]李晓燕,鹿思原.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 ( 02):137-144.
[3]李宏伟.以个人破产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J].人民论坛,2019 ( 23):116-117.
[4]蔡嘉炜.个人破产立法与民营企业发展:价值与限度[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 ( 04) .
[5]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J].中国法学,2019 ( 04):137-154.
[6]陈尧,董娟.我国个人破产立法之进路探究[J].海南金融,2020(11):43-49.
[7]谭天琦.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问题分析[J].中国集体经济,2021(15):106-107.

作者简介:彭雅倩(1998-),女,汉族,贵州铜仁人,本科,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联系电话:029-81130634

投稿邮箱:qinzhibjb@126.com qinzhibjb@163.com

Copyright © 2021-2022 秦智杂志社 版权所有 Power by DedeCm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