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制度的本土化路径探析
发布时间:22-06-17 点击次数:195
摘要:近两年全国疫情的席卷导致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大幅度增长,反观我国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方面却未能尽善尽美、及时作出应对,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企业因此陷入危亡的窘境。因此预重整作为正式重整程序的前置缓冲,在此种境况下应脱颖而出。通过对其本土化路径进行研究,以期更好地适用破产重整制度、解决重整制度时间成本高、效率低的问题,使企业获得重生。
关键词:预重整;信息披露;临时管理人
 

1.预重整制度比较法价值初探

重整制度作为破产法核心对挽救危困企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实践中由于时间成本、机会成本较高,这经常导致重整效率和成功率较低,这与预重整制度的缺位有必然关联,因此在重整法律体系内引入预重整制度缓解上述问题实属必要。当今世界范围内英美等国在立法规范、司法实践中预重整制度的发展都较为完善,相比于我国预重整制度的立法空白和实践适用的乱象丛生,探析比较法中预重整制度的价值和必要性,对于完善我国破产法制度具有深远意义。
预重整制度的具体概念并没有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加以规定,而是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得到丰富。Lopucki教授将预重整的内涵类型化定义,分为部分和整体预重整,两者的划分标准主要取决于在提起正式重整程序前是否就全部重整草案完成一系列的投票、表决程序。美国预重整制度相关的法律渊源在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相关法条和司法判例中。[1]英国破产法早期预重整制度的雏形是“公司自愿整理程序”。但截至目前,随着理论和实务的发展,英国预重整模式演化为三种模式,即自愿整理模式、英国公司法的管理程序和伦敦模式。英国预重整模式与美国模式最大的区别是破产执业者在预重整程序中相对于法院地位非常消极。[2]英国模式的亚类型也各具特色。首先,公司自愿整理程序是当下司法实践中的庭外重组模式。[3]其次,英国公司法规定的管理程序虽未明确规定预重整制度但却为其留下了发展空间。公司陷入困境进入管理程序前可以在法庭外通过管理人协调达成关于公司财产、经营方案的计划。[4]
综上所述,美国预重整制度在计划制定、信息披露、债权人确认、征集投票、协议锁定、法院审查决定的规定中都较为详细且独具特色,特别是法院在审查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标准、债权人表决是否符合形式及实质要求时的规定对于填补我国预重整制度立法空白尤为重要。同样的,英国破产法中,法院对预重整阶段形成的重整草案经过合理性、合法性审查后,提高了重整效率和成功率,应为我国所借鉴。

2.预重整制度国内发展现状

虽然我国破产制度在预重整方面属于立法空白,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的需要,全国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银监会等出台会议纪要、条例规定,地方法院如江苏、浙江、重庆、北京等地出台试行文件、管理办法,试图为司法实践中预重整制度的适用提供方向指引和统一标准。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典型案例在法院、政府的引导下成功适用预重整制度,挽救企业于危困之中,且案件数量也在逐渐递增。因此,在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对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发展现状进行剖析,以发现我国制度发展缺陷,从而提出的完善对策将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
与预重整制度相关地全国性文件主要有三个,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发布的预重整相关制度是在2018年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预重整制度的地方法律文件也有很多,范围涉及北京、江苏、浙江、四川、重庆,[5]最具代表性的是《南京重整指引》《北京重整规范》《深圳重整指引》《温州指引》。这些文件都独立设置章节对预重整制度的具体程序和要求进行详细规定。预重整制度在实践层面的发展现状从前文所述的三种分类模式展开,首先是预重整制度核心类型即申请重整后法院受理前的庭内预重整,此类模式相关案例的特色是一般由法院主导、第二种为正式的重整申请前的预重整模式。第三种类型为清算转重整中的预重整模式。

3.预重整制度的国内发展不足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体系在预重整制度方面处于立法空白之中,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的需要,地方法院如江苏、浙江、重庆、北京等地出台试行文件、管理办法,试图为地方司法实践中预重整制度的适用提供方向指引和统一标准。虽然此种地方司法先行的模式给重整案件带来了很多便利,但同时也造成了一系列适用乱象。

3.1信息披露标准模糊

预重整制度的存在优势即通过利害关系人的协商提前达成重整协议以提高正式重整效率和成功率。优势决定预重整制度的核心是信息披露问题,在合理、充分的信息披露基础上,债权人才能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达成重整协议。然而实际上在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由于信息获取的不平等和信息披露标准的要求不明,若对公司债务、经营状况有更真实认识而债务人不充分披露,必然导致债权人在虚假债务人信息基础上错误判断[6],从而影响预重整制度的价值发挥。

3.2临时管理人制度缺位、权责不明

我国破产法尚未规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制度,临时管理人的角色定位、职责都不明晰。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在73-74条引入了重整管理人概念,由专业的人员进行清算,这些人员虽具有专业知识但对公司经营状态、债务信息却不够了解,因此学界也有观点认为破产重整中的管理人不应充当预重整制度中的临时管理人。总之一方面制度缺位,另一方面关联法律制度并不适宜作扩大解释导致临时管理人选任不当、权责不清进而阻碍重整进程,降低重整工作效率。

3.3预重整与正式重整制度衔接不当

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期间担保物权停止行使、中止执行、出资人不得请求利润分配等来维护重整期间债务人权益、挽救企业困境。作为重整制度前置程序的预重整程序是否也应如此加以保护,各地方法院的指引办法基本都有回应,但遗憾的是各地标准并不一致,且对债务人权益保护力度不够。总之,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衔接不当的表象下是对预重整支持力度的不足,也必将影响重整制度的成功率。

4.我国预重整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截至目前,全国各地关于预重整制度的研究不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实务层面都较为深入,预重整制度已初具规模。我国引进新制度的惯用模式是地方司法先行,探索制度与当下中国社会的适配性,待立法环境成熟、实践经验丰富、制度体系相对完善的情况下再出台法律。因此我国当下最适宜的做法应该是积极推进立法工作、力求统一适用,同时总结部分地区试点运行经验,构建适合我国法律环境、市场经济环境的预重整制度。下文将结合预重整制度的发展现状和不足,从基本程序的构建和完善出发,探析预重整制度的本土化路径。
预重整制度三种模式中的清算转重整前的预重整模式由于节约时间成本不明显且与破产法中规定的“清算转重整”无实质性差别而不再讨论,其余两种为重整申请前的庭外预重整和重整申请后法院受理前的庭内预重整。当前这两种在我国实践中都蓬勃发展,两种模式在我国分别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具有适配性。其中,前者适用于市场自主调节能力较强、债权结构单一化的小型民营企业,后者适用于经营模式较复杂、涉及面高的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等。前者由于法院参与程度低,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后直接依据预重整意思自治的成果快速通过并执行即可。后者由于整个流程都有法院的积极介入,需要详细规定才能准确适用,因而下文将对后者的具体程序详细说明。当然,两者在信息披露、预重整制度的衔接、债权人委员会等方面是同样适用的。

4.1预重整的启动、申请和受理

第一,预重整的启动。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启动,需要满足一定的启动条件。第二,预重整的申请。为了便于重整程序的启动,最大限度地拯救企业于危亡状态之中,只要与公司利益相关的都可以申请重整。第三,预重整的受理。重整工作的顺利推进离不开政府部门的引导、协商,但政府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不适宜受理重整。另外预重整作为重整工作的前置程序,需要与重整程序衔接。

4.2预重整阶段

第一,临时管理人的职责。临时管理人模式的适用与否由法院依情况决定。适用标准由债务人情况决定,对于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清晰、信息披露合理充分、重组计划明确的案件可以不采用临时管理人模式而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第二,债务人资产的固定和保护。临时管理人一项重要的职责就是整理债务人财产状况、经营状况。第三,充分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之于预重整制度的重要性已述,比较法上美国法的做法是有法依法,无法达到充分披露的要求。反观我国破产法没有规定信息披露机制,关于披露标准笔者认为债务人应对企业的各种情况进行综合性考虑,包括对企业方面的经营、财务、风险防控等能力加以衡量。 [7]

4.3重整阶段

预重整阶段当事人达成协议之后进入重整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计划的制定。首先需明确的是重整阶段计划草案的制定需参照预重整阶段所达成的重组协议。预重整制度旨在前置性解决重整阶段的关键问题,通过债务人信息披露、当事人积极协调达成重组协议。因此,预重整阶段的各方综合意思必须在重整阶段得到延续。当然,实务中地方法院出台的预重整试行办法,如《深圳指引》《北京指引》也印证了这一点。第二,禁反言原则的落实。禁反言制度源于美国法,旨在衔接预重整程序和正式重整程序。禁反言制度是通过合同的形式让债权人在预重整阶段签订禁止自我反驳的合同或者条款,保证预重整阶段签订的重组计划相关协议在重整阶段仍得到认可,以达到预重整效果固化的目的。[8]

5、结语

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重整程序时间成本高、效率和成功率低的缺陷,笔者主张在我国破产法律体系中引入预重整制度。当今世界英美法在立法规范和实践研究都较为完善,其中一些特色制度如信息披露和禁反言机制都值得我国破产法借鉴学习。我国破产法关于预重整制度法律规范层面为立法空白,法律实践层面由于现实中大量案件的需要,一些地方法院出台了很多预重整制度试行办法。虽然具体细节上有所不同,但也推动了预重整制度在实践中类型化模式的形成。实践中案件量的增长与立法缺陷的鲜明对比使预重整制度在我国迸发很多现实问题,如信息披露标准不明且债务人和债权人信息不对称,临时管理人权责不明、制度缺位,预重整程序与正式重整制度的衔接不当等。为了改善此种困境,笔者从预重整制度的整个程序即预重整的启动、申请和受理,预重整阶段,重整阶段出发,探究构建和完善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具体路径,以完善我国破产法体系的完整性和实现司法适用的合理规范性。
参考文献:
[1]张艳丽,陈俊清.预重整、法庭外重组与法庭内重整的衔接[J].河北法学,2021(02): 43-58.
[2]张海征.英国破产重整制度及借鉴[J].政治与法律,2010(09):41.
[3]杜军.中、英企业破产拯救制度的比较研究[J].法律适用,2017(21):100-101.
[4]张晓涵,张敏,杨念.困境房地产企业的预重整之路[J].产业研究,2020(02):79-81.
[5]张艳丽,陈俊清.预重整:法庭外重组与法庭内重整的衔接[J].河北法学,2019(02):43-58.
[6]张倩.预重整制度的法律构建[J].经济与法,2021年(01):151-152.
[7]王欣新,丁燕.论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2 (02):2.
[8]徐阳光,毛雪华.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5(01):4.
作者简介:李毅(1981),男,汉族,湖北恩施人,法学博士,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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