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法》(修订稿)视野下的正当防卫问
发布时间:22-06-24 点击次数:183
 要:在新时代下,正当防卫日益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正当防卫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减少社会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最新公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 修订草案稿》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修订稿)对此前的内容作了契合社会发展的调整和修改,增加了许多新内容,体现了很多新亮点。修订草案对完善正当防卫制度、拓宽正当防卫权主体适用范围和加强法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人民警察法;正当防卫权;法秩序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人民警察防卫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4M2021099
 
一、正当防卫理念再审视
正当防卫是世界各国在刑法中所规定的一种公民自我救济的权利[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正当防卫的理念和内涵也不断发生着变化,新旧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都做了相应的解释。正当防卫是一种旨在防止不法的行为,目的是保护国家、公众、个人、财产和其它权利,并让自己以及他人不受当前不法的影响。如果这种行为伤害了非法行为人,但又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则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制度一直就是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当中也存在着不一样的认识。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权的主体是严格依照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执行的,正当防卫合法性的最基础的表现就是肯定了对作为公民的个人的各种权利的保护,不论正当防卫理念如何改变,保护自身权利始终是其的应有之义。康德在自己的学说体系中明确指出了符合全部人公认的原则准则的自由就是权利,不妨碍这种自由保护的原则就是这种行为的正当性[2]。陈兴良教授也指出,正当防卫权的本质就是从这种普遍的自由权利中所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当某种行为侵犯这种权利时,则享有自由权的主体行使防卫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所以说,正当防卫权应当从新的理念来理解,其不再是单纯地维护个人、他人、社会的权利,更应当具有维护超个人法益、维护法秩序的作用。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从来就不是对立的,任何事物都是对立统一的,二者共同承担着保护公民权利和维护国家秩序稳定的作用和功能[3]
修订草案是经有关部门深入研究和反复审核后制定的。从内容上看,修订草案中名称的具体形式发生了变更,把原立法的职权转化为了义务和权力,不再单独片面地强调执法职权的单一属性,而是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明确执法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一点的修改也是本文论述正当防卫的出发点。正当防卫理念的更新正好同修订草案的出台形成了照应,修订草案义务与权力的修改与增设正是正当防卫制度完善的契机,对实现正当防卫适用主体范围的明确、司法实践的统一、法制秩序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正当防卫制度研究现状
近年来,随着社会中某些重大且有影响力的正当防卫案件的发生,正当防卫理论在司法实务中被激活,广大人民群众对于这项公民权利也越来越重视。当前学界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正当防卫制度防卫限度的问题,因为大多数学者都根据司法实践当中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来探讨正当防卫防卫限度的问题。对于正当防卫适用主体范围、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执法人员能否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其十多年来都是有争议的,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论着重点在哪个方面,都对完善正当防卫制度有重要意义。
修订草案的公布将正当防卫制度主体适用范围的问题重新拉回了研究探讨视野。完善刑法中正当防卫制度,不论是对维护公民权利还是维护法秩序都有重要意义。修订草案最初出发点和最终目的就是在维护和保障权力的权威和规范权力合法正当行使之间取得平衡,使得二者形成一个良性的互动,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4]。修正草案紧跟实践的发展,并结合执法主体的特殊性质,体现出了两个方面的统一:第一,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相统一,作为公民,当国家、社会、他人和自己的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他们有权进行防卫,同时,其代表的是国家维护统治秩序的暴力工具,因此同时肩负着维护国家社会秩序的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是国家权力所赋予的;第二,授权权利和限制权力的统一,“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导向,执法权不论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理行使还是维护自身及他人权益的行使,在面对紧迫不法侵害时进行的防卫行为都是法向不法的对抗,法向不法的妥协从来就不是法律。另外,执法权的行使也要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规定行使的条件、方式、后果,力求实现与刑法的相衔接相符合,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实现法秩序的统一;最大程度地解决行使权利和滥用权力之间的矛盾,积极地回应当前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案件的不同裁判问题。
三、我国正当防卫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正当防卫判断标准缺失
如何准确定位正当防卫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存在着的争议,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矛盾分歧的关键。以一般人的理性标准进行判断还是以行为人实施防卫时的合理确信进行判断直接影响着案件结果的适用[5]。比如:甲醉酒后带着母亲和孩子们在火车站候车室故意堵住乘客的通道,值班警察乙向其发出口头警告并暂时将其控制,在乘客进站后释放;甲非常激动试图冲击,乙试图用防暴棒制服他,但甲夺走防暴棒来击打乙的头部,乙于是开枪将其击毙。在此案中若持事后一般人的判断标准,甲的行为并非严重危险到乙的生命,而且乙也未在开枪前警告甲,这种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如果依照防卫行为人实施防卫时的主观确信的判断标准,则应当认为乙在当时的情形下合理认为甲的行为是需要进行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行为,其将其击毙是合法的。由于在我国当前刑法的正当防卫制度中并未确立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法官各自的判断标准。因此,对此类正当防卫案件的司法事务裁判有着不同的结论。所以,不论我国正当防卫制度要采用哪种标准,至少都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规定。
(二)正当防卫适用概括化
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法益的类型统归在一起,其包括国家利益、自身利益、他人利益,同时也包含着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的权益。这不难看出,我国正当防卫制度法益保护范围的概括化和宽泛化。这也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认识的深化,正当防卫制度的笼统性规定已不适用于当前多样性的社会现象和案件复杂的情况。以美国为例,其根据所保护对象的不同,将正当防卫划分为个人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防卫住宅、执法防卫等几种类型[6]。这种划分方式在很大程度上给予了不同法益以充分的保护,是符合类型化、科学化立法的大方向的,我国刑法分则也正是通过这种方式对法益进行分类保护的。正当防卫制度十分有必要采用这种方式,以解决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概括化、粗放化问题,而《人民警察法》(修订稿)的出台为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和实现法秩序统一提供了有利条件。
(三)正当防卫适用主体不明确
正当防卫适用主体包括全体公民,然而对于一些特殊主体,例如行政执法人员来说,其虽然是公民,但是其在执行职务中行使正当防卫权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遇到不法侵害时就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而执法人员执行国家的任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义务,不存在行使权利一说,这二者是相互矛盾的[7]。既然是义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就可以被放弃,由此就会导致失职或渎职的问题;另外,行政执法人员行使防卫行为应当是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相同的一种排除危害性行为的行为。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全体公民毫无疑问且自然而然的包括特殊主体,因为其从始至终都是活脱脱的人,永远无法否定其公民的身份,自然可以适用于正当防卫。这些争议的存在也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案件适用主体的认定各有不同,往往会造成处理结果相差悬殊的局面,这也不利于法秩序的统一。
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正当防卫权主体法定化
由于我国在立法方面还没有对特殊主体正当防卫权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防卫行为时没有法律依据,从而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就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特殊主体正当防卫权的概念及性质,赋予特殊主体正当防卫权以正当性和合法性。为了防止执法权力的不当使用,限制执法权力的滥用,立法上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特殊主体正当防卫权的内容,对正当防卫权使用的主体范围、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审查主体等都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此来使特殊主体正当防卫权行使规范化,最终让国家权益、他人权益、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护。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规范行政执法防卫行为的规定,在2015年《立法法》出台后,存在着违背法律保留原则的问题[8]。行政执法人员尤其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对于重大利益的维护,面对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使防卫行为时,势必对不法侵害者政治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所以,在立法上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特殊主体正当防卫权,不仅可以使特殊主体正当防卫权具有合法性,还可以理顺各等级效力法之间不协调的问题。
(二)正当防卫权类型化
我国刑法已经确立了正当防卫制度,目的是给予公民个人权利,使个人权利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不同的法益保护应当采取不同的方法。因此,应当借鉴英美法系中国家和地区正当防卫具体化和类型化的立法思路,将特殊主体正当防卫权独立地设置为同正当防卫相并列的一种正当防卫类型。这不仅使特殊主体正当防卫权具有正当性而且在实务层面也具有了合法性,更重要的是将特殊主体正当防卫权独立化符合精细的类型化立法理念,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五、结语
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虽然目前在立法上已经针对该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但依然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完善正当防卫制度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利益,但超个人的合法利益也是一个预先保障机制,也是健全正当防卫权目标的一部分。因此,人身保护和维护法治也就反映了保护公民权利的必要性,它们本质一致、目标一体、基础相同,形成了一个有机协调的整体。同时,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关键一步。
 
参考文献
[1]王政勋.论正当防卫的本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6):92-98.
[2]王刚.正当防卫的正当性依据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8,30(6):1589-1613.
[3]张明楷.防卫过当:判断标准与过当类型[J].法学,2019(1):3-21.
[4]周铭川.对《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的修改建议[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20(5):82-92.
[5]姜敏.正当防卫制度中的“城堡法”:渊源、发展与启示[J].法学评论,2018,36(5):47-60.
[6]赵秉志,陈志军.英美法系刑法中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2003(5):111-121.
[7]郭泽强.“权利与权力”框架下的防卫权[J].法学,2014(11):65-71.
[8]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J].中外法学,2015,27(1):170-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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