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2-06-24 点击次数:91

摘要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出现了一些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卫生安全,这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为了依法打击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了修正,完善了该罪的行为模式,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由四种行为模式增加到五种行为模式。但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管理秩序,又危害了公共卫生安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心态,复杂罪过亦或是故意不成立本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在特定情形才能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是在行为人具有法定职责且有能力履行防疫职责而拒不履行的情形下才能成立。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发生在一般情况下成立犯罪,不要求防疫期间这一特定条件。

关键词: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模式;公共卫生安全;法律问题
 
一、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主要是指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有些学者认为妨害传染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传染病防控管理秩序,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一经发生即对该秩序造成侵害。有些学者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即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行为不仅侵害了该秩序,而且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本罪名要求有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这一要件,一旦出现该要件则会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威胁,即表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共卫生安全而非公共安全。因为对于公共安全来说,一旦发生危害行为就会造成不特定的重大人员伤亡或巨大公私财产损失,而这种危害结果往往具有紧迫性、即时性、现实性,如果不立刻采取措施制止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而对于公共卫生安全来说,一旦发生危害行为,不是立刻就产生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不是立刻产生的,往往是可以预防和控制的,其产生是一个动态的、渐进的、发展的过程。与危害行为对于公共安全所产生的危害结果的即时性、现实性不同,所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害的客体应是公共卫生安全[]。又根据刑法学的体系可知,本罪处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的范畴,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由此可知本罪的客体应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传染病防控管理秩序。由此可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传染病防控管理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
(二) 客观方面
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由原来的四种行为模式增加到五种行为模式[],将本罪的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并增加了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行为的处罚;对另外四种行为模式进行部分修改,即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方面除了包括行为方式,还包括行为后果。行为后果是指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法律后果。
(三)犯罪主体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包含了特殊犯罪主体和一般犯罪主体。特殊犯罪主体是指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的前四种具有特殊的防疫职责的人员,一般犯罪主体是指第五种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一般人员。本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已满十六周岁的即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也可由单位构成,如医疗卫生单位、餐饮服务单位、供水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犯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心态应为过失,即对造成法定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抱有过失心态,但对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义务的违背可能是明知的。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复杂形式亦或者是故意。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刑法意义上来讲的,都是指犯罪行为人对犯罪后果发生所持有的犯罪心态。我们不应该把一般意义上的故意和刑法中的故意相混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行为人一般对法律所规定的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相关处罚是明知的,但其对本罪的法律后果则可能是不明知的,甚至是排斥、否定的心态[]。就如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对交通运输法规的内容可能是明知的,但是其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后果则可能是不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心态都应该认定为过失。主张复杂罪过的学者则混淆了对行为的故意和对结果的故意的区别。对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行为的故意应该属于对行为的故意,其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而不属于刑法中对结果的故意。本罪的主观罪过也不可能是间接故意,因为间接故意要求拒绝执行防治措施的行为人不仅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很大概率上会发生,而且该危害结果发生了也不违背其意志。而根据实际中拒绝执行防治措施的行为人往往是不可能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刑法中的放任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当的预见可能性,即很大可能性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并不违背其意志。而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行为人往往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程度较低,即很大可能性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违背其意志,行为人并不希望该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人违反防疫措施的规定,导致其亲朋好友感染,事实上行为人往往并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心态应是过失,而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的态度,而且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否定态度比间接故意更为强烈。
二、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法定的两种情形下才能成立,而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为一般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疫情防控犯罪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必须具有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的主观心态;而因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防控措施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心态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特定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以及疑似病人,该特定人员必须依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原体诊断标准》且经过官方的医学判定才能成立;而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行为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要求特殊的条件,即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使用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没有此要求[-]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具有防疫职责的特殊主体,也包括一般主体;而后者为一般主体。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发生在防疫期间,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要求在特殊时期。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
首先,应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本罪属于危险犯和实害犯的集合体。危险犯是指发生了法定传染病传播的危险后果,实害犯是指发生了法定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结果。如果没有发生本罪要求的法定传染病,只是引起一般性传染病的传播;亦或是虽然存在传播的危险,但只是一般危险,没有发生严重危险,只能依法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只有发生本罪所规定的法定传染病,并造成了法定后果才能成立传染病防治罪。而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具备特定两种情形,即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时必须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手段的特殊性等特点,防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当扩大适用[-]。由于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本罪的法定行为模式,所以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严格在法律的框架内,不能任意扩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入罪条件;真正做到一般违法行为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衔接;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统一。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规则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引起法定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法定刑较高,刑罚处罚较重;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居中,刑罚处罚次之;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基本法定刑最低,刑罚处罚最轻。
妨害传染病防治之所以入刑,是因为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只有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准确对其定罪。在定罪处罚时,必须坚持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即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相适应,既要起到打击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又要注意防止扩大处罚的范围。另外,必须坚持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统一,定罪处罚要符合刑法的规定,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进行合理处罚。

参考文献

[1]陈伟,王国平.综合认定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J].检察日报,2021-04-21(003).
[2]李立众.刑法一本通[M].法律出版社, 2021:6.
[3]冯军.危害公共卫生行为的刑法防治——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规定为中心[J].法学(2):11.
[4]陈伟.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罪过及其适用[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0, 048(003):109-117.
[5]刘宪权.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6.
[6]刘宪权, 黄楠.论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行为的刑法定性[J].法治研究, 2020, 000(002):3-10.
[7]林喜芬.疫情期间刑事司法治理的挑战与回应[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8(5):10. 

联系电话:029-81130634

投稿邮箱:qinzhibjb@126.com qinzhibjb@163.com

Copyright © 2021-2022 秦智杂志社 版权所有 Power by DedeCm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