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个案分析
发布时间:22-06-24 点击次数:74
 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人工智能技术产生的各种作品层出不穷,而对这些产品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研究也在日渐深入。2018年北京市菲林律所诉百度网讯科技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案例(下文简称“菲林案”)也引起了全社会对关于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的思考。本文以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法律特征为起点,结合国内外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现状以及有关司法实践案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有无著作权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有者的法律权益进行保护等问题进行分析,为日后有关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  
 

、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法律性质
著作权是创作该作品的民事主体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属于他的权利。在确定作品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著作权时,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确定该作品是否真正存在。所谓“作品”,就是被传播者通过某种已有独立形态的传播形式在科技文艺等各个领域进行复制和传播的原创的智力成果。因此,若要理解“作品”这一个概念,有一点是需要我们关注的,那就是人工智能是人类智慧所产生的,是可以被其他人感受并认识到的外在表现。且在理解《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的“作品”时,我们必须注意到其属于具可感知外形的人类智力产物,必须体现作者的思想理念。同时,构成“作品”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种类,二是成果具有独创性[1]
因此,独创性是一个作品能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关键。由于对独创性的理解是基于“自然人创造的智力成果”这一前提,所以独立性往往会认为是人类创作的独创性,而《作品》机械地受限于人类创作领域。事实上,这种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大多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创作品是由人类智力活动创作的。正是因为人类智力活动所创造的作品通常都是原创的,故局限的将“独创性”这一概念于“人类的活动”范围之内并无不妥。然而,随着科技的日渐进步以及人工智能时代到来,人类之外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质也可能创造出“作品”。虽然它们是原创的,但是它们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而受到该法的保护。从菲林案可见,虽《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以下简称“案涉报告”)是原创,但法院仍然认定它是由人类以外的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的。故我们有必要对《著作权法》所保护对象进行梳理。
我们应当将《著作权法》理解为“著作权人的法律”,即人类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是著作权法应当保护的对象。基于这一认识,我们可以在现阶段处理著作权侵权纠纷。以”菲林案”为例,案涉报告虽然本质上是由人工智能创造的,但是人工智能的创造行为离不开人的操作,也就是说,它的生成本质上是人的行为。
有专家认为,人工智能产品是数据收集、分析和算法运算等一系列数据演绎的结果。它们不是通过人类直接进行智力活动得到的,故不能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而受该法保护。事实上,上面的观点忽视了一个问题,即“作品”可以通过人类操纵机器的方式间接创作和完成,故机器代劳本质上还是人类行为。可以看出,目前人工智能设备只具有工具的属性,它创造的产品本质上仍然是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结论:判断人工智能产品是否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在于排除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判断其背后的人类创造活动是否原创。通过使用上述方法审查案例,问题可以得到解决。经法院调查,案涉报告仅由创作者撰写一些简单的指令并输入人工智能系统,再由系统完成创作,在这些指令中,人类没有参与精神和智力活动。因此,该报告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不受该法保护[2]
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其中包括肯定论和否定论。肯定论认为,要确认人工智能产品在形式上满足“作品”要求,就需要产品具有独创性,能被人感知和复制,而且是由人工智能独立创作和完成的。因此,它们的著作权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解释学,可以将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视为作者,从而解决作品必须是自然人独立创造的脑力劳动的智力成果的问题。否定论认为,尽管人工智能产品有作品的外观,但其实质是算法和数据的积累,不能体现“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人工智能与人类本身在法律上的地位不一样,在判定独创性的前提下,我们需要从人的角度出发来研究问题。“作品”是人的智力创作所取得的成果,轻易视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与现有关于财产保护的法律理论和制度不符。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目前还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被《著作权法》保护[3]
1.研究现状
国内:目前,学术界关于人工智能产品的保护方式有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通过《物权法》中的孳息理论来解释人工智能,即人工智能属于物,它创造的物属于孳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工智能产品应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这一观点对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有直接影响。第二种观点是,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可以被人们在文学艺术以及科学领域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所得到的的成果。因此,判断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属于“作品”并获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是它是否具有独创性。我们可以从《民法典》中的《著作权篇》入手,确定人工智能产品符合原创的要求。因此,它属于“作品”,直接应用于著作权相关的内容来保护它。
国外:为了明确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地位和著作权归属,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等通过法律对计算机创作的“作品”范畴作出明确的规定,将为计算机的创建而执行必要程序的人规定为作者,并明确计算机所生成的“作品”自其被创作完成之日起50年内著作权受法律保护[4]。此外,南非也在《著作权法》中制定了相关规定,并在实践中应用于有限公司和其他公民的案件。在某个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和被告都就计算机软件生成物的著作权进行了辩论。南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很难明确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和计算机辅助生成的“作品”它们之间的界限,但它们的界限将在确定“作品”类型和权利所有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该法院的结论是,一旦确认某一“作品”是由计算机生成的,被合法赋予著作权的主体应该是人类而不是生成该“作品”的计算机。
但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对人工智能产品的著作权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只有英国、南非等英联邦的国家从法律和政策等角度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钻研,并试图确认AI创意产品的著作权[5]。此外,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虽然美国在法律上做出了一般性规定,但在司法的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这类“作品”的定义和其著作权的归属仍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导致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摇摆不定,难以达成共识。
2.司法实践
2018年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案判决书中,北京互联网法院第一次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进行解读[6]。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报告是否享有著作权各执一词。原告的观点是该报告具有独创性故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在其他网络平台上复制转发案涉报告,并在未注明原告名称的情况下进行修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认为其转发和复制的报告不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对象。它只是通过算法和数据累积起来的人工智能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对于本案,法官认为需要结合两种观点进行论证:一是“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的构成要件;第二,“作品”只能由人类创造。经分析报告相关内容后,法院认为,报告中的图片是不同数据和软件的选择,并非原创。尽管发现报告中使用的文字与相关数据库不同,有“原创”的外观形态,但法院还是认为,原创的判断需要以作品由“自然人独立进行创作并完成”为前提。因此,“菲林案”案涉报告中的文字、图案均非“作品”。当然,尽管法院尚未认可该报告是“作品”这一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在进入公共的领域后可以被不受限制地无偿使用。法院认为,开发软件的企业或个人(所有权人)和使用软件的客户传播使用人工智能系统得到的分析报告行为具有一定的价值。如果他们的权利及相关利益得不到一定的保护,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即分析报告)的传播产生不良影响,导致无法发挥其正常的作用。经过全面衡量,最终被告被判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菲林案”对人工智能产品著作权保护的启示
随着社会科学的进步,人工智能产品的著作权保护应受到重视。本文对人工智能产品作为“作品”的构成要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确立放弃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进而确立“工具”背后人类创造性活动是否独创性是判断人工智能产品是否为“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然而,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一些人工智能产品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它们不能被视为“作品”,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它们进入公共的领域时可以被人们无偿使用。不属于“作品”的人工智能产品,即使没有人类的智力成果和创造性活动作为其基础,也凝聚了人类的体力劳动。即使不属于作品,也具有一定的传播价值。为了鼓励公众推广和使用人工智能产品,我们应该通过法律赋予不属于“作品”的人工智能产品相应的权益以及价值,以吸引投资,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
、结论
从目前的学术研究现状、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人工智能产品在法律地位、保护模式和权利归属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也充分说明了一个问题,由于人工智能产品的著作权相关问题涉及道德、国家立法政策和技术发展等多个因素,所以非常复杂。但是吴汉东教授认为,我们有理由相信在这个人工智能的时代,科技智慧和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将紧密结合、互相成全,以促进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受版权保护吗[N]. 中国科学报,2019-10-08(008).
[2]吴汉东 .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28-136.
[3]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48-155.
[4]英国政府法制网站:http://www.legislation.gov.uk/.
[5]胡裕岭.欧盟率先提出人工智能立法动议[J].检察风云,2016(18):54-55.
[6]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陈晓雯(1995-),女,汉,广东江门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基金】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全称: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个案分析(项目编号:04M202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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