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研究综述
发布时间:22-06-24 点击次数:166
摘  要: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一直颇具争议。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版权性等问题未达成共识。梳理学者观点,明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是未来大势所趋,以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解决路径提供思路。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文献综述 
 
从计算机生成物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科技的快速发展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在大数据、云计算、深度学习以及超级芯片等技术的共同作用下,模拟人类创作模式产生出的各种类型成果(下文称人工智能生成物)。其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特点难以区分。如果不明确界定其内容属性、权利归属并构建法律规制,不但会冲击既有著作权体系,引发大量法律纷争,还会导致“孤儿作品”“无主作品”泛滥。人工智能在知识创作领域的应用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历史必然,唯有确定其法律属性,才能进一步明晰其法律保护的路径。本文梳理了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各种学说,归纳了各争议的焦点,深入剖析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质和其衍生的一系列问题,希望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研究有一定的裨益。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是作品
理论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研究主要围绕客体是否可版权性展开。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受版权保护的前提是认定其为作品。由此,研究争议的焦点归结到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是作品上。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具有以下要件:1.以有形形式复制;2.具备独创性;3.属于智力成果。大多数学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的分析主要围绕独创性的判断展开,主要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肯定论
1、从创作结果角度出发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机器可以通过模仿人脑思维而进行“深度学习”,从而生成趋同社会审美的成果。这一突破性进展进一步模糊了程序算法和独立思考的界限。人工智能的自动创作可否视为人类思维的过程再现?学界对此议论纷纭。有学者认为只要满足了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就可以认定为作品,受版权法保护。而判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应从两点出发: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过程是单纯程序运算还是人为设计者的行为。针对第一个问题,在没有明确标明来源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很难区分。这就表明客观上满足了最低独创性的要求,该内容应该被认定为作品。对第二个问题的考量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人类创造性的介入程度。如果机器的学习过程主要取决于作为训练者的人注入数据筛选的价值取舍,其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上可视为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结果。[] 第一个问题答案上,其不论作品来源,单从结果形式认定作品属性,忽视了现实生活中作品欣赏者对于作品创作者的精神追求;第二个答案上,笔者持认同态度,机器的学习是人在初期风格选定、后期数据建模过程中,通过大量训练而完成的。
2、从著作权保护客体之沿革出发
有学者指出,独创性标准并非唯一。作者权体系中,独创性标准概括为“作者中心主义”;版权体系中,独创性标准概括为“作品中心主义”。按照“作品中心主义”的独创性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另有学者认为,版权法认定作品“独创性”的根据,正在由“作者中心主义”向“作品中心主义”过渡。只要其作品达到著作权法和版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就应该受到独立的法律保护。[] 也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生成物虽无法构成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不排除未来其发展到有独立创作的能力,著作权法应当依据现实需要修改相关规定给予作品以成果制度保护。[]该观点过于超前,鉴于法律的第二性原理要求法律规范是基于第一性事实的需求而制定、调整的,因此并不需要基于尚不确定的未来作前瞻考虑。有学者提出采用“额头出汗”原则建立起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视为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也可以视作是对设计版权的演绎作品。[]
3、从立法目的和宗旨出发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宗旨和赋予创作者著作权的理由——鼓励文化的传播和促进事业的繁荣。有学者指出,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是以“保护、鼓励和促进为原则”,遵循立法宗旨和顺应时代趋势,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制度进行以激励机制为基点的改革创新。[] 因而,为了促进文化创作和传播的繁荣,独创性标准不应过高。在此基础上,独立性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拥有版权关键在于能否为公众提供与人类作品相同的利益。[] 该观点的论据尚需商榷,在“激励创作人”这点上,法律规范的激励功能被过分夸大,甚至可能颠倒了因果。但在“促进经济繁荣”上尚可站住脚跟,因为建构知识产权法制度的基本功能实质上是分配符号型财产产生的利益。
鉴于上述各个角度的梳理,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尚未明确独创性标准;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不能简单地归于客观结果的外在表现,其关键在于建立契合国家知识产权法立法思想的独创性理解;“独创性理解”的本质仍是主体问题,故而人类行为对生成结果的创造性介入才是独创性问题之症结所在。
(二)否定论
持否定论的大部分学者亦从独创性角度出发。有观点认为,目前为止,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机器运行算法、规则并套用模板得出的结果。这一过程并无涉及创作所需的“智能”,该结果亦不能反映创作者的人格,并不能被判定为狭义版权法的作品以保护。[]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现形式难以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区分开,但追究其生成机理的本质是算法规则的套用,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若将其认定为作品,恐对既有著作权理论体系造成冲击。[]这一观点过分切断人类之于创作结果的联系。机器本身不具有自由意志,其运行算法建立在设计者初期风格选定的基础上;其模板规则的完善也归结于训练者审美取向意志的不断注入。这些人类行为在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上有不可磨灭的作用。
 
二、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法律人格,即法律主体资格,是某一主体作为一个法律意义上“人”的资格,是其权利享有、义务履行和责任承担的基础。[] 现行法律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规定并不清晰,引发相关伦理和法律问题之争,也成为学界研讨的焦点。
(一)肯定说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在现实层面对传统的作者理论建构模式提出了挑战。支持法律主体资格说的学者认为给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是历史必然。区别在于权利范围上是否有保留: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享有和人一样的完全法律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享有有限的法律主体资格。
1、完全的法律主体资格
机器人以自主性不同可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有学者认为,从人工智能本身性能来看,部分高度自主的人工智能已具备独立思考的能力,有一定的思维意识;其生成物难与人类作品区分开来,应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享有权利。从权利主体的发展进程特征可知,权利主体不再局限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人工智能的物种差异不应是法律人格的障碍,其该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应该享有权利。[] 欧盟则抢先一步在人工智能的伦理和法律方面进行思考。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在2016年提交立法动议,提议赋予高度自主的人工智能以“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身份,给予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承认其生成物的作品属性,予以独立的版权保护。[] 
2、有限的法律主体资格
有学者认为人格是可以扩展于自然人以外的实体的,可以赋予人工智能具有有限法律主体人格的资格,但不承认其享有著作权。袁曾博士认为,尽管人工智能具有独立思考能力,可被视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者,但实质只是智慧型工具,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具有局限性。有鉴于此,其建议采用“刺破人工智能面纱原则”,即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归于人工智能背后的实际控制人。[] 该观点主要是为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承担做出合理安排。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作为人的工具和研发技术,是人应用、认识自我能力的一个体现;在人未能完全认识自我能力之前,亦不可能将其真正应用于工具,故人工智能不具备自我意识和人脑思维。若把人工智能技术比作物理,迄今为止其发展阶段仍滞留在伽利略时期,不能与“人”同比,更不具备一个拥有自由意志的法律主体资格。即使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资格,也与现有的法人制度并无二致,并无变革的必须。
(二)否定说
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判断必须建立在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前提下,人工智能在私法领域归属于21世纪的新型客体类型。如果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则颠覆了私法体系中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可置换的基本原理。退言之,即使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到能够完全模拟人类思维的程度,此时也需要民法在主体制度上作出率先决断,尚轮不到知识产权法去考虑创新。[]吴汉东教授认为,人工智能既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备自由独立意志的自然人集合而成的法人,若执意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则不符合“法律人”的伦理价值。[]冯洁学者认为,法律主体应具备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志能力。其以动物摄影为例,论述人工智能更接近于动物。强人工智能虽能进行深度学习、自行归纳和提炼规则,但这种“规则”是一种规律性的算法,在法律上为人工智能行为负责、为人工智能在法律的界限内活动负责的总是人类自身,人工智能因此不具备法律人格。[]否定说观点以吴汉东教授为代表的“非人性”的观点居多;但也不乏从私法基本原理角度、权利义务角度出发进行论证的学者。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人工智能与现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有本质区别,其实质为算法程序的集合体,而非具有独立意志的自然人集合体,亦不可能处于创作者地位。 
 
三、现有研究的不足与研究趋势
 
梳理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性的相关研究,可以看出我国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带来的法律问题异常复杂。虽然学者们纷纷献计献策,但始终没有达成共识。
(一)现有研究的不足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问题至今无果。涉及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讨论各执一词:有学者提出“不同情况适用不同权利归属”的观点,但没有具体明晰“不同适用情况”考量标准;尽管有“职务作品”模式的套用和美国版权法“视为作者”原则的借鉴,但是英美法系版权法和大陆法系著作权法思想杂糅,且存在天然矛盾;有学者指出重构中国“职务作品”是当务之急[],但如何重构的研究少之甚少;再者,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建立在大量数据的筛选分析和运用后才产生的内容,其免不了复制一些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涉及到其编创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关于这点目前只有部分研究;最后,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是暂时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还是突破既有的法律体系,其保护的法律路径如何规划也没有统一。 
(二)研究趋势
随着科技发展,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日趋成熟。其在内容生成上逐步脱离人的预先设计,根据自身所获得的数据模拟人脑进行“深度学习”,程序算法和独立思考的分辨变得更加困难。如果承认人工智能深度学习是对人类思维过程的加深, 即承认了人工智能未来甚至可能完全不依赖使用者即可创造出具有独特思维能力的内容,甚至效率更高和质量更优,其商业价值和艺术价值必将为市场接受。这种发展趋势不仅仅使著作权法面临思考,还会延及更广泛的法律层面的探讨;在民法上是否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能否将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承担、人工智能驾驶的交通法问题、机器“工人群体”的劳动法问题等都会接踵而来。上述一系列的问题都需在未来发展中予以解决,而域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将成为今后的一个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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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伊能(1999-01-)女,汉族,浙江台州仙居人,本科,学生,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作者简介:柯冬英(1974-03-)女,汉族,浙江缙云人,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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